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五夫十二月間起,被告突反常態,經常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復經貴院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按。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檢附有關證件,請求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願與原告私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乙、被告方面:願與原告私下離婚,又二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惟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惟婚姻關係因離婚而終止後,夫妻關係自亦消滅,亦無所謂同居義務之存在。是本件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