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明知其子 王景聘 年僅十七歲,未取得機車駕照,其駕駛技術未達安全駕駛能力,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之機車交予王景聘駕駛,並附載乙○○,沿高雄市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高速轉彎,致其騎乘之機車倒地,其乘在機車後座之乙○○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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