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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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所為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書中於犯罪事實記載部分,就聲請人於上訴前及上訴後之陳述內容部分,總少了聲請人係因告訴人養小鬼且以符法害死人等靈異事件部分之記載,且希望能在同一期日傳訊告訴人、證人 黃令佩陳哲銘何麗莉林俊隆 出庭,而法官於原判決書中無故不記載聲請人係遭受告訴人符咒威脅,致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無法信服,為此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揭櫫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判程序中即已多次以書面及言詞陳述其與告訴人有「養小鬼、符咒」等靈異事件糾紛(見聲請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訴狀、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答辯狀、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原審業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三十日傳訊告訴人 張鼎易 、證人黃令佩、陳哲銘、林俊隆、 詹瑞賢 及何麗莉到庭,有各該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再審之聲請理由均係其於原審之答辯理由或原審業已提出之證據,原審於裁判時均已加以審酌,尚難足認聲請人有何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各款所列聲請再審原因,尚有未符,聲請意旨既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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