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處所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被告甲○○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酗酒,且
不負擔家計,七十九年間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同時在外積欠債務,原告在訴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尚須至桃園地方法院為被告積欠醫藥費案件出庭,然迄今仍不知被告身在何處,而二造結婚時約定住所在台北市,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夫妻間互負同居義務,乃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玥名 、 陳振宗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前案紀錄表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經以無此人退回在卷;證人即二造之女陳玥名到庭具結證稱有十年沒有看到爸爸等語,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振宗亦到庭證稱略以:我找不到我兒子己經十年了,不知道他在那裏等語;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