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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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時,爭道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有經警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以確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亦未收到郵件招領通知,無從於限期前繳納罰鍰,即逕遭裁決機關裁罰最高額罰鍰,顯不合理云云,然查本件違規舉發單業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按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以掛號郵件寄送,查無此人而經郵局退回舉發單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依法公示送達,此有舉發通知單寄發掛號信函、臺北市政府公報上公示送達名冊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違規舉發業經舉發單位依法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況送達地址核與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及聲明異議狀所載送達地址亦均無誤,雖異議人戶籍地址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惟按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迄未將車籍地址辦理變更登記,以致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顯可歸咎於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指摘,無從減免其違規行為之裁罰,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