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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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單向路寬為三.七公尺),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同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前之彎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行至閃黃燈燈號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彎道中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往來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由 曾登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邢恕謙 ,沿文化路(單向路寬三.八公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致雙方皆避煞不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車禍,甲○○所駕自小客車車頭部位,撞擊曾登耀所駕自小貨車左側中間部位,使邢恕謙受有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邢恕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