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4年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2-91號美麗皇家大樓地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於上開處所其承租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蔡榮富 所有之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2月23日4時許,為警在上開美麗皇家大樓地下停車場,當場查獲(除當場扣得第一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39.5公克外,復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2-101號6樓甲○○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1598公克、吸食器1組、酒精燈1組、磅秤2臺、分裝袋7包、分裝杓
3支及改造子彈8顆、疑似達姆彈1顆等物,甲○○涉嫌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製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件附卷可稽(詳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未能戒絕其毒癮而仍再次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證據,既該案件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施用工具,係 黃榮富 所有,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28頁),亦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95年12月20日16時47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5年9月15日止迄同年12月20日16時47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513號提起公訴),因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距將近十月之久,於時間上顯未具密接關係,且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係因被告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所致,應無集合犯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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