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撤銷不罰,移送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卅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六七七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國小擔任教職,因生產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前方保險桿破損嚴重,無法懸掛號牌,其後因產後坐月子之故,而未及時修復汽車保險桿,但自車禍後即未駕用系爭汽車上路。嗣因其擔任交通導護,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一日該日上班需於上午七時十分前抵達學校,不得已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原打算當天下午就去修車,並非故意不懸掛號牌。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不罰等語。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所明定,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及「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稱前因發生車禍,前方保險桿破損嚴重,無法懸掛號牌,依其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異議人則係於同年三月卅日即生產,其產假係三月卅日至五月廿七日止,亦有長庚醫院出生証明書及止汐止長安國小服務証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然依卷附該次肇事現場照片所示,僅係輕微擦撞,未見如異議人所陳之保險桿破損嚴重,無法懸牌之情,況其既已於產後得以駕車外出,亦要無因做月子之故,無法送修,況送修汽車,亦無須親力親為,家人亦大可為其送修,甚或由修理廠逕行來駛回修理,參以基隆監理站電腦監理系統顯示,系爭車輛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二日上午十時廿五分,於基隆市○○路亦有違規停車之紀錄,此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件,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稱其自車禍後即未駕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本件異議人為前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