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28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其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個意思決定」、「一行為」,則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另所謂之「集合犯」是一種具有反覆實施性質的構成要件類型,雖然對於法益有重覆侵害的特質,但屬於侵害單一法益的犯罪形態,施用毒品罪因為行為人性格上對於施用毒品具有倚賴性,而會反覆地實施,固可認為係集合犯,而施用毒品一般目的在滿足毒癮,原則上以一個滿足毒癮行為作為計算罪數的基準,其間的數次中斷,如果在特定空間和緊密時間中接續,可認為係接續犯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故若施用毒品者係基於一個滿足毒癮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接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
三、查本件被告前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上揭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提起公訴,而於96年3月6日繫屬本院而以96年度訴字第923號審理中,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係自95年12月間至本案起訴之95年1月28日晚間11時止,因長期罹於憂鬱病症,且有腳疾,疾病發作時即會施用毒品,約以
2、3日施用1次不等之頻率,數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因在短時間內高頻率施用毒品,而有藥物過量情形,並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參本院卷),其施用之時間應屬密接,施用手段亦均相同,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施用毒品犯意而為,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之視為一個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核屬相當,自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而認被告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是檢察官就與被告他案(上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
923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6年3月6日另行繫屬本院,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