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58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是以,除被告甲○○提供予不詳名籍陳姓成年男子之物品尚包括印章;被告於民國96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式及96年3月20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本院前開筆錄2份可憑,予以補充外,其餘皆爰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不詳名籍之陳姓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將本人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與前述成年人,作為語音轉帳之匯款帳戶,幫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審審酌被告恣意將證人 羅來佑 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該詐騙集團詐取之金額非微,被害人損失非輕,及被告犯後矯飾犯行,態度惡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漏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雖以業經坦承犯行,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然被告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其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廣大社會大眾受害,破壞國內金融秩序甚為嚴重,且造成日後犯罪追訴之困難,倘予輕囿,將欠缺警惕效果,造成此類案件層出不窮;況此類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犯罪已存在多年,被告當可明確預見其提供他人帳戶將導致前揭犯罪結果,尚非以其思慮欠週、社會經驗不足即可資卸責。是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量刑並無不妥;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並未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而獲得填補;另接受被告提供他人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亦未因此致遭受刑事追訴。故被告坦承犯行並未有益於犯罪損害之彌補及犯罪之追訴,本院因認無以改量處較輕之刑。從而,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坦承犯行,請求量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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