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一也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一也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逕行舉發異議人一也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基隆市○○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處分機關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然異議人之T8-1176號自用小客車所停車位置本有停車格之劃設,異議代表人於94年10月29日重至現場查看時,始發現該處之停車格業予塗銷,本件係交通單位劃設錯誤或作業疏失而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劃設停車格,異議人本信賴利益應受保障之原則,不應受任何不利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依照舉發警員 陳一臣 於案發時所攝逕行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停車地點之原先之白格停車線,非以刨除路面後再鋪平路面之方式塗銷停車格,而係直接用黑漆在地上塗抹,由該舉發照片觀之,塗抹之黑漆泰半已因各種不明原因而褪去,一般民眾實難判認該地之停車格是否仍屬有效。再查,依卷附之基隆市政府95年1月19日基府交管貳字第0950006476號函及附件(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研議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中正路修理廠站站牌遷移及興建候車亭事宜會勘紀錄)雖顯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停位置之停車格應於93年2月9日左右即已塗銷並加設公車站牌,然本院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張坤賜 將現場停車格與公車站牌之相關位置均拍攝入鏡,經其遵命辦理而寄送本院相關照片八幀,由該等照片顯示,現場公車站牌已嚴重傾斜,甲○○○○拍攝時且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自小客車擋住該公車站牌,另該處之地面亦無劃設公車停靠線,則其他之車輛駕駛人實有可能忽略該處公車站牌之存在,不知該處設有公車站牌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加以依本件逕行舉發照片顯示舉發當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停位置確因塗銷停車格之黑漆之褪去而已露出原先之白色停車格,則一般民眾因該等客觀情狀誤認該處得合法停車於停車格內,政府行政機關即應保護其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以已褪去大半之塗銷停車格之黑漆、嚴重傾斜之公車站牌,遽而要求所有民眾均應知該處之停車格業已塗銷而變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否則,即加以舉發民眾之違規停車,蓋此等舉發行為實係違背行政法理之信賴保護、行政不得恣意等諸原則。綜上,本件聲請理由為本院所認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