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7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企銀仁大分行外面,將均為其所有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及新田郵局之不詳帳號郵局帳戶之存簿兩本及印章、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賣並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乙○○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三峽鎮139號之住處,自電話中接獲上開收購丙○○帳戶之不法份子成員自稱係高雄警察大隊人員,並告知其國民身分證已遭歹徒不法使用,須匯款61,000元至上開帳戶中以協助辦案云云。乙○○不疑有他,旋於當日依照不法份子指示,至設於臺北縣○○鎮○○街○○號之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以其為匯款人並匯款61,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嗣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該被害人之收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新增變更登錄單、存款來往明細表、JCIC通報ID各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摺、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份子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得逞,已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出售二本金融機構帳戶予同一人,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為之,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自應論以單純一個幫助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不僅阻礙治
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僅因一時貪得小利致犯此罪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低,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計為6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金額1,500元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