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基隆巿孝一路2號經營「長山小吃店」,告訴人乙○○在基隆巿自來街23號經營「美紅小吃店」。民國94年7月9日20時許,告訴人至「長山小吃店」,要求綽號「 阿英 」之服務生與一名客人到「美紅小吃店」飲酒,被告見狀,認為告訴人係前來拉走消費客人,心生憤怒,手持掃把擊打欲將告訴人趕走,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致告訴人右手臂瘀青5X5公分、左膝擦傷5X5公分,告訴人即手抓被告頭髮並按壓頭部使其無法起身,被告為求脫身,遂以口咬告訴人右腹,致其再受有右側靠腋窩中線胸壁皮膚破皮
0.5X1.5公分併周圍瘀紅腫2X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5年3月23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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