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457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5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鹽埔鄉北往高樹鄉行駛,於行經南華大橋即台27線北上
41.5公里處,適與某南向小貨車會車之際,突有一部機車自該車後方快速竄出逆向而來,當異議人意會之時,已與該部機車發生對撞,此際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輪已經機械故障、輪胎爆破及鋁圈損壞,換言之,左前輪已無煞車能力,亦無摩擦力,故左輪全程均為拖痕,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說明欄亦記載左輪痕跡係拖痕。從而,本件員警以左煞車痕22.5公尺為依據,認定異議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度超速,其計算根據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三、本件異議人遭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依據,無非係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現場留有右輪煞車痕8.5公尺,左輪煞車痕
22.5公尺,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得知異議人於事發前之車速約達時速65公里,顯已超逾當地之速限時速60公里等為其論據。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超速之行為,辯稱:發生車禍時,其車子左輪胎爆裂、輪胎鋼圈及三腳架均已斷裂,是其左輪應已喪失煞車功能;且案發現場離目的地已近,故其車速不可能太快等語。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4年12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屏東縣鹽埔鄉北往高樹鄉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南華大橋即台27線公路北向車道41.5公里處時,與案外人 陳稚達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輪已因與肇事之重型機車強烈撞擊,導致自小客車左前輪機械故障、輪胎爆破及鋁圈損壞等情,此有GX-2621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及車輛維修派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於撞擊後是否仍保有完整煞車能力?已非無疑。且上開事項,經本院送國立成功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其結果為:因提供之資料無法鑑定所要求之事項,以致無法作進一步判定。此有該大學機械工程學系96年3月21日(96)成大機字08號函在卷可按。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已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其左輪之煞車功能是否已喪失,本院審酌卷內車輛維修照片及維修派工單所示,系爭車輛之左輪於撞擊後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壞,復參以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異議人無肇事因素等情,認本件系爭車輛在煞車設備功能有所減損之情況下,能否得依在車輛設備完善、正常情況所推演出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而換算當時車輛行進間之時速,尚有疑義,是此部份之事實既已無法證明,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罪疑唯輕」法理,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未有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其他超速之事實,依據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異議人此部份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