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106年度東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子頎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晚間10時18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購物時,適遇 許榮樺 站立該超商外面,潘子頎因誤認許榮樺欲對其不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附近親人住處拿取球棒1支(未扣案)後,返回上開超商,以球棒毆打許榮樺,致許榮樺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肩、左上臂、雙肘、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潘子頎自行到案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許榮樺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潘子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交查卷1第17-18頁,本院卷第124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樺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他卷第2-3頁,交查卷1第22-2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9頁,原審卷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到案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時欠缺理性,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球棒1支,認既遭丟棄應已滅失,且無證據顯示確為被告所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故未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告訴人有意請求賠償,為保障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且原審未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構成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充分考量告訴人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所為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濫用裁量權限致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然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核與被告犯後態度密切相關,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縱未明文提及,實已就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一併考量,難謂有何漏未審酌致量刑過輕可言,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其背面、第134頁),亦難憑此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否則不無鼓勵被告調解時濫開空頭支票之嫌,原審固無從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一事,尚不足據為撤銷事由。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不足憑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業如前述,自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既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尚無從宣告緩刑,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140、142頁),無正當理由未於107年5月29日審判期日到庭,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慧中、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吳宗航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