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翌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285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翌哲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翌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年度易字第13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
26日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6年1月23日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之財物,共2次,漠視法治,另其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8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2年12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仍犯同質之罪,固非可取,惟其所竊僅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2100元,金額非鉅,早與告訴人 鄭正宗 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嗣賠償完畢等情,有悔過書、和解書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124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非無悔意,佐以告訴人鄭正宗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他有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3頁)。是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再予加重其刑之制裁,絕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猶屬過苛,於此自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正值青壯,不思正
途取財,仍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與居住安寧,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3萬7000元,須扶養姑姑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竊得之贓物,均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完畢,詳如
前述,是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