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第三人

即參與人貿喜實業有限公司

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

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五人

代表人 施灼杬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被告施灼杬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冠果實業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

二、被告施灼杬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認原審既已認定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冠果實業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逃漏稅費獲有利益,卻未依職權命前揭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亦未宣告沒收上開第三人公司之犯罪所得,應有違誤,並執為上訴理由;而前開第三人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施灼杬就法院如宣告沒收上開公司之財產存有異議,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院為保障上開第三人公司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命第三人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冠果實業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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