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第
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繳款金額為12,300元,當時聲請人擔任工廠員工,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後,乃盡力依約繳款,惟直至96年底止,因無力支撐而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亦未釋明其民國97、98年間之收入以及日常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支出情形,及附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前經本院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於99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以及送達代收地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詎聲請人屆期未補正,亦未補繳程序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後段所定情形;再上述欠缺又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一、債務協商成立證明文件資料全部、償還紀錄證明,並釋明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
二、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情形,並應提出收入及支出之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及其配偶及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於民國97、98年度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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