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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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六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陳科 見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換發,處罰鍰新台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攔檢後,因該車車牌污損不能辨識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由 陳科見 駕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但該車車牌係因日久經風吹日曬雨水沖刷,以致車牌字體油漆自然掉落,而非人為毀損或變造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因車牌污損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後,由駕駛人陳科見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代理人陳科見於本院中自承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車牌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再證人即舉發員警 蕭建興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他們二人一組,伊與南方澳派出所 古成世 警員一同執行交通勤務,看到一輛車子後面車牌不清,他們過去攔截,請駕駛人下車看車牌的污損情形,當場就開單,並請古成世警員拍照,車牌污損情形是車牌掉漆,當時開車的人是陳科見,陳科見說車牌是自然掉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而依卷附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上有油漆掉落之情形,油漆掉落範圍係平均分布於車牌上,車牌號碼上有部分掉漆,但以數字「八○」之掉漆情形較為嚴重,參以該車係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領牌迄今,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則異議人辯稱車牌係因日久而自然掉漆堪以採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應指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污損車牌致不能辨識牌號以規避稽查為其要件。而依前開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故意塗抹污損牌照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其認事用法具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改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