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已坦承犯行予以補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經營兒童美語等教育事業,卻未依法令之相關規定,而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被告供稱:原就讀之兒童均安排於合法之教學機構,該等兒童之權益未受損害等語,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就讀兒童所生損害、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人數、期間、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記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