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許,乙○○與甲○○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住處車庫內,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住處之桿麵棍(未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頂頭皮挫瘀傷五乘五公分、右眼眉挫傷二乘二公分、左上臂挫瘀傷八乘四公分、右手食指挫瘀傷零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右手姆指挫瘀傷零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右上臂挫瘀傷八乘四公分、右膝挫瘀傷外側十五乘十公分、內側十乘十公分、左膝挫瘀傷十乘四公分、左小腿挫瘀傷十二乘三公分、左足小趾挫擦傷二乘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桿麵棍毆打告訴人甲○○,惟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先以拳頭毆打伊,伊才反抗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詳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雖按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診斷證明,被告亦受有左眼眼瞼瘀血之傷害,然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非單純由被告反抗所致。故被告所辯伊係單純持桿麵棍反抗告訴人之毆打,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