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巫紀烽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15日9時許,至台中市○區○○路2段244號前,以破壞電門之方式,竊取乙○○之妻 李麗珍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其2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7日13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街○○○巷口尋獲,並採集遺留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玉山銀行信封上指紋,送請鑑驗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辯稱:友人巫紀烽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來找伊一同送貨,告知該車是租來的,由伊駕駛車輛搭載巫紀烽至巫紀烽家中取貨,再由巫紀烽駕駛該車搭載伊送貨,至晚上8、9點時,在台中縣大雅鄉附近遭後方車輛追撞,前方又有員警臨檢,巫紀烽由小巷逃離現場時,才告知該車是竊取來的贓車,二人就將上開自小客車丟棄在中清交流道附近的巷子裡,然後坐計程車離開,會在車上查獲伊指紋是因伊習慣將手機、零錢等物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下車離去時檢查置物箱所留下,並未與巫紀烽一同竊取車輛云云。
二、惟查: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員警於95年1月17日在台中縣龍善一街128巷口尋獲上開車輛,發現前檔泥板及右後檔泥板等處與車輛失竊前不同,電門啟動鎖頭遭破壞,並在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內取出玉山銀行信封1個,經以 寧海德林 浸泡後發現可資比對指紋6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與被告右姆指指紋相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0日刑紋字第0950034184號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指紋為何會留存於失竊車輛置物箱內取出玉山銀行信封上之原因,於偵訊時供稱「可能是塞美容用品時開啟置物箱」(95年度偵字第9301號卷第1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印象中有翻動過前方置物箱,但放什麼東西在前方置物箱內,我已經忘記」(本院卷第35頁),於審理時復改稱「我將手機、零錢等物放置在車內前方置物箱內,要下車時打開置物箱內取出,才會遺留指紋」(本院卷第47頁),其前後3次供述均不一致,已有可疑;且手機、零錢等物為求取用方便,一般人大多隨身攜帶,於僅僅短暫乘坐車輛之情況下,並無將上開物品置於置物箱內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辨,已與常情有違;況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21頁)顯示,被告於上開玉山銀行信封上留有多枚指紋,若僅係單純打開車內置物箱拿取或放置物品,並無須一再翻動信封,顯見被告應係於竊取上開車輛後,在車上置物箱內翻找有價值之財物。再者,上開車輛遭警尋獲時,電門鎖明顯被破壞、電線外露,被告雖辯稱駕駛該車時以鑰匙發動、電門完好云云,然通常破壞電門鎖之目的係為竊取車輛,而該車尋獲地點與被告供稱棄置車輛之地點大致相同,且車內仍有被告遺留之潤髮乳等貨品,是上開自小客車於遭被告棄置於大雅鄉後,應未再遭他人竊取使用,則電門鎖遭破壞應係被告與巫紀烽竊車時所為,其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以電話聯絡巫紀烽,然巫紀烽業於95年1月19日出境後,即無返台紀錄,且現經本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且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實無從以電話訊問巫紀烽,被告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此外,復有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及汽車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巫紀烽共同為竊盜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亦無不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應論以累犯,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巫紀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所竊車輛之價值(據被害人表示約為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