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獲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擬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而甲○○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含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語音服務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含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語音服務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語音服務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上旬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將其向臺中民權路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之存摺(含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語音服務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甲○○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甲○○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含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語音服務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電話費用未繳納,且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開立天保公司,須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並傳真「個人資料外洩止付授權聲明書」一份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新店碧潭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二十五萬七千元至甲○○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語音服務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二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乙○○於前開時、地,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通知以電話費用未繳納、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開立公司,須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臺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為由,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二十五萬七千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甲○○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乙○○存款明細、個人資料外洩止付授權聲明書各一紙、甲○○所有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租用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含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轉帳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甲○○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含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含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雖然使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被害人佯稱「電話費用未繳納、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開立公司,須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臺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二十五萬七千元之財物,並以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甲○○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甲○○單純提供帳戶連同存摺(含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語音服務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出租帳戶之利益,且被告亦非向社會一般大眾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人員,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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