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電腦卡拉OK伴唱機壹台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係址在臺中市○○路○段○○○號詮堡音響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址在嘉義縣嘉義市○區○○里○○路○○○號一樓之水耘天歌城(負責人 高玉安 )訂有伴唱器材契約書(弘音MID金鑽*金曲精選等之歌曲租賃條約),並為水耘天歌城提供維修、灌錄電腦伴唱機之服務。其明知「 王董 」、「想厝的人」、「三言二語」等三首歌曲,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享有重製、公開演出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竟未經弘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因水耘天歌城將電腦伴唱機送修,遂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先在詮堡音響企業社內,擅自將含有上開三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主機,換裝重製在未經弘音公司授權、機號00000000號之金嗓電腦卡拉OK伴唱機內,再將灌錄重製後之上開機台交給不知情之水耘天歌城成年人員,供水耘天歌城在機台送修期間,放置在水耘天歌城內,連續提供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消費點唱公開演出,乙○○即以前述非法重製及供不知情之他人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弘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水耘天歌城內查獲乙○○所有之上開機號00000000號之金嗓電腦卡拉OK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一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期、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期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弘音公司之具狀告訴及告訴代理人 龔庭嘉 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證人 高主安 、 林志昌 、 陳寶洋 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邱啟瑞 、 林武諒 、 張文輝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為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弘音公司具狀指訴及告訴代理人龔庭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高主安、林志昌、陳寶洋、林武諒、邱啟瑞、張文輝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嘉義市警察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聲搜字第一○七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弘音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名片、現場點播歌曲畫面及點歌本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伴唱器材契約書、確認書、樂高MIDI機號明細表、弘音MIDI伴唱歌曲檔案出租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本案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水耘天歌城成年人員,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放置在水耘天歌城供不不知情之不特定人消費點唱而公開演出,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間接正犯。被告多次非法公開演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除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於九十四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五百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私利,罔顧上開三首歌曲均係告訴人弘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造成告訴人弘音公司之損失,且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但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平和,且重製次數只有一次,非法灌錄之電腦伴唱機台僅一台,供作消費者點歌消費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不大,對於犯行終能坦認,惟迄未與告訴人弘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嗓電腦卡拉OK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一本,均係供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