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汽車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 廖榮昌 為夫妻,甲○○因其曾與廖榮昌交往,而與其夫 陳謂慶 離婚,且嗣後廖榮昌表示不願再與甲○○繼續交往,甲○○心有不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鄉○○村○○路與環中路引道下迴轉道旁找廖榮昌,適乙○○與廖榮昌在該處農田內耕種,甲○○即將自用小客車停在道路上,要廖榮昌隨其外出,經廖榮昌拒絕後,甲○○即在該處道路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形下,以言詞辱罵乙○○:「瘋雞巴,妳沒有資格做廖榮昌的太太」(臺語)約一個小時(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乙○○告訴),乙○○欲驅趕甲○○離開,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長約二十公分之竹棍上前至甲○○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車旁,並手持竹棍敲破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甲○○見狀並上前阻擋乙○○,乙○○見甲○○上前阻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竹棍毆打甲○○之左胸及左上臂,造成甲○○受有左胸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後因甲○○仍與廖榮昌、乙○○糾纏爭論,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甲○○以言詞辱罵:「瘋女人」(臺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竹棍損壞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等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甲○○,也無以言詞辱罵甲○○「不要臉」、「瘋女人」等語,至於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是其不小心敲壞的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測繪圖一份、照片三張、診斷證明書一份、錄音譯文二份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甲○○:「瘋女人」(
臺語)等語,而證人廖榮昌雖證稱:被告並無說:「瘋女人」(臺語)等語。然查,依錄音光碟內容所示,於錄音時間一分五十秒時,告訴人正與被告之夫廖榮昌因照相機及車輛損壞問題在爭執,被告則在旁以言詞說:「瘋女人」(臺語)等語,此據本院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證。足認被告與其夫及告訴人於當日,在臺中縣○○鄉○○村○○路與環中路引道下迴轉道之馬路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被告確有以言詞對告訴人辱稱:「瘋女人」(臺語)等語,是證人廖榮昌前開證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並證人廖榮昌雖亦證稱
:被告並無打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證人 林欽錤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本案係其處理,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其是十六時至十八時的備勤,告訴人由烏日分局學長帶至其派出所,說在其派出所轄區內與廖榮昌及被告在吵架,其詳問告訴人後,再帶告訴人至現場,到現場時,天色昏暗,告訴人說與被告及廖榮昌在環中路引道下吵架,告訴人說他的手機被搶,照相機被摔壞,還被被告他們打。其拍完現場全影照片後,請廖榮昌及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足認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即行至警局報案,且報案當時即表示受有傷害,並員警於受理報案後即先帶同告訴人至現場蒐證後,再返回派出所並通知被告與其夫廖榮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足見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至被告與其夫廖榮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甚短,且告訴人於報案後亦均與員警一同,衡情應非告訴人嗣後自傷或遭他人傷害,併參諸卷附之告訴人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就診時之診斷照片所示,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就診拍照,而當時告訴人之傷口均呈現鮮紅色傷口,亦無癒合結痂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應為就診當日造成,並非先前已受有傷害甚明。復參以案發當日告訴人等在現場之錄音內容所示:「(廖榮昌):我連相機把你毀壞,車子把你毀壞,我會賠你。(告訴人甲○○):我跟你講,你還讓乙○○把我打成這個樣子ㄟ。(廖榮昌):啊!打這樣子。(告訴人甲○○):不是只有這樣子。(廖榮昌):啊!打成這樣,要賠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益徵當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情形,是證人廖榮昌所證,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亦屬卸責之詞。
㈣另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打破告訴人之汽車後視鏡云云。惟查
,證人廖榮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告訴人一直在該處不離開,才去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等語明確,且依卷附之照片所示,該後照鏡係接進正中央位置遭擊破並呈現中央向外之放射狀裂痕,且該玻璃裂痕延伸至後照鏡框,顯見應係遭人持物有意大力敲擊所致,是被告所辯其係不小心敲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照鏡等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持竹棍敲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按「瘋女人」,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瘋女人」之語句乃指辱罵他人精神狀況、使人難堪之粗俗用語,含有貶低他人名譽及尊嚴之意味,被告在不特定之往來路人得以聽聞之馬路上,竟以上開用語辱罵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糾紛係因告訴人先與被告之夫廖榮昌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本件係告訴人至被告所工作之地點挑釁所致,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原為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結果為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並就所犯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此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得易科罰金,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於此次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關於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就新舊法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就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相較,僅將上限四個月修正為一百二十日,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