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9、470、
578、579、717、908、9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伍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伍個、附表二編號1至4號、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
一、緣乙○○(因本案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確定)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下同)91年5、6月間透過友人綽號「 阿忠 」介紹,與經常往返於台灣及泰國間,綽號「信仔或彰仔」年籍不詳之成年毒梟認識,後雙方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銷售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信仔或彰仔」在國外負責尋找海洛因、台灣買主,並在泰國安排外籍人士負責將海洛因,以夾藏於行李箱之方式運輸進入台灣,乙○○則須負責將輸入之海洛因帶走,運輸至台中市,並依「信仔或彰仔」指示交付給事先覓妥之買主。而丁○○、戊○○與西藏華僑甲○○○○○(或稱為「 哈米 」、「 阿敏 」,因本案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百萬元確定)、尼泊爾國籍人YAMKUMARSUNUWAR(以下稱YAM,因本案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百萬元確定)、PURANBAHADURGHALE(中文譯名「普曼」,以下稱PURAN,因本案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百萬元確定)、KAMALTHAPA(以下稱KAMAL,因本案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且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圖牟得不法利益。乙○○於92年1月15、16日左右,復接獲「信仔或彰仔」集團之指示,表示近日將會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以上開模式運輸走私入境台灣,並將透過同屬該集團,與「信仔或彰仔」、RAJU及乙○○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銷售管制物品等犯意聯絡之甲○○○○○居中聯絡,並擔任翻譯,陪同交貨等工作。92年1月18日前某時,甲○○○○○先在泰國曼谷,邀約YAM、PURAN、KAMAL等3人,至曼谷某不詳飯店內,由甲○○○○○囑咐YAM、PURAN、KAMAL,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運輸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並約定運輸之代價為1個行李箱美金5千元,YAM、PURAN、KAMAL即與甲○○○○○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予應允。甲○○○○○乃將2個各裝有5塊粉狀高純度之海洛因行李箱,於92年1月18日在泰國曼谷機場,辦理行李通關及託運手續,辦妥後YAM、PURAN、KAMAL等3人與不知情之KAMAL女友SABITAKHADKA(下稱SABITA)一同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4號班機,於92年1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左右入境,YAM、PURAN、KAMAL以此方式將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前開海洛因,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得逞。甲○○○○○則另行搭機抵台,YAM、PURAN、KAMAL於入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由PURAN所訂位在台北市○○○路之凱撒大飯店,並分別投宿於凱撒大飯店之1501(KAMAL及其女友住宿)、1529號房(PURAN及YAM住宿),後將夾藏海洛因毒品之2只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飯店服務生送至1529號房間內藏放。YAM、PURAN、KAMAL平安將海洛因毒品運抵台灣後,旋至凱撒大飯店外之便利商店購買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插入YAM所有之紅色NOKIA行動電話,於92年1月18日14時9分9秒撥打至泰國曼谷向同屬「信仔或彰仔」販毒集團已滿18歲之RAJU報告抵達台灣之訊息,且留下該行動電話之門號。RAJU即以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撥打至甲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告知PURAN等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甲○○○○○知悉後,隨即與PURAN聯繫,並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與乙○○具有共同販賣、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並使用乙○○電話之戊○○接聽後,轉知乙○○。乙○○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得知負責輸入毒品之外籍人士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台灣,然告知甲○○○○○於次日(92年1月19日)才會派人前往提取海洛因。甲○○○○○及PURAN於知悉乙○○次日才會前來提取毒品海洛因之訊息後,其2人為避免遭司法機關之查緝,乃於該飯店另行開立1313號房間供甲○○○○○住宿,且由甲○○○○○及PURAN於92年1月18日16時46分許,將原本放置於1529號房之裝有海洛因毒品之2個行李箱,各提1個搬運至新開立之1313號房藏放。
二、92年1月19日,乙○○即派遣與其同具意圖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戊○○、 廖建成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百萬元,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至台北凱撒大飯店內與甲○○○○○聯繫,因戊○○、廖建成向甲○○○○○表示北上未帶錢,希望可由渠等其中1人隨同南下台中取款,時PURAN亦撥打行動電話詢問甲○○○○○關於乙○○等人是否帶錢來提取行李箱一事,甲○○○○○即將廖建成、戊○○所述之情形,轉達予PURAN,因PURAN與乙○○等人語言不通,而由甲○○○○○與戊○○、廖建成運輸第一級毒品南下台中取款,時因甲○○○○○之行動電話缺電,PURAN即將其行動電話提交甲○○○○○。甲○○○○○、廖建成、戊○○即攜帶上開2個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搭車運輸南下,運往台中市○○○街○段○○○號之耕讀園茶坊,與乙○○等人會合。此同時,在耕讀園等待之乙○○,除邀約綽號「同學」之男子前來購買毒品,並邀同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丁○○(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來,並擔任毒品之試驗工作。92年1月16日16、17時許,甲○○○○○、戊○○、廖建成抵達耕讀園茶坊,乙○○隨即將夾藏海洛因之2個行李箱搬運至其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且將其中1個行李箱割破夾層,取出粉狀之海洛因5塊(重約1,700公克)後,即與甲○○○○○、丁○○等人坐上綽號「同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交易毒品。因途中甲○○○○○感到飢餓,乙○○乃囑丁○○帶其前往他處用餐,並約定用餐完畢後再會合,而由乙○○與綽號「同學」之男子進行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價格為2塊海洛因磚(重量約500公克)70萬元,然綽號「同學」之男子僅交付身上所帶之現金55萬元(另15萬元暫行賒欠,尚未交付),乙○○即將約2塊海洛因磚重量之海洛因交予綽號「同學」之人。其間乙○○並聯繫丁○○與甲○○○○○至台中市○○路、河北路口會合。雙方碰面後,由乙○○將販賣毒品所得之一部分即35萬元交予甲○○○○○,作為PURAN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代價,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毒品(含包裝袋大小各1個),交予丁○○持有保管,丁○○與甲○○○○○共同搭車至台中市○○路另一不詳處所,再與乙○○先後搭乘2部計程車返回耕讀園茶坊,與戊○○、廖建成等人會合。嗣因檢警人員依情資得知乙○○仍續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前往耕讀園茶坊執行查緝。92年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乙○○手持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款項20萬元返回耕讀園茶坊時,為警查獲。不久後,丁○○與甲○○○○○亦搭車返回耕讀園茶坊,時丁○○手提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毒品含包裝袋大小各1個、甲○○○○○手提贓款35萬元先後下車,檢警人員隨即予以逮捕,續逮捕在場等候之戊○○、廖建成等人,並分別在乙○○身上扣得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剩餘款項20萬元,在8G-331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1個、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2個、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號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在丁○○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大小各1個,在甲○○○○○身上扣得販賣毒品所得現35萬元、PURAN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號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號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與販賣毒品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8號所示之物。甲○○○○○於92年1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接受專案小組之偵訊時,供出毒品係由PURAN等人攜帶入境,且目前PURAN等人在凱撒大飯店內,等待其將運輸毒品之酬金帶回飯店等情,檢察官即指揮專案小組人員,前往凱撒大飯店1529號將YAM等3人拘提到案,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YAM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號及編號3號KAMAL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與運輸毒品犯行無關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調查站、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竹山分局刑事組、 豐原 憲兵隊等單位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92年3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200088950號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實施之測謊告書,施測前已得被告戊○○同意進行測謊,並調查其身心狀態、意識合於施測條件,施測人員於美國BACKSTER測謊學校結業,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測謊儀器施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施測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此據調查局檢附相關資料於96年4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600159240號函復本院(見本審卷第67至80頁),是測謊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丁○○先後辯稱:92年1月19日伊是接獲乙○○電話要求前往試貨,並不知乙○○要販賣海洛因,伊與甲○○○○○中途下車,是因甲○○○○○說肚子餓要吃飯,我對台中市路況熟,陪同他前往,後乙○○要伊與甲○○○○○前往文心路與河北路口會合,要伊試毒品,伊才進入某大樓要找地方試毒品,後又接獲乙○○電話,要伊返回耕讀園。整過過程中,伊僅帶甲○○○○○去吃飯,並找地方試毒品。伊還沒有試到毒品,伊頂多是幫助而已,沒有販賣云云。被告戊○○先後辯稱:伊當時只是受被告乙○○之託,陪同廖建成前往台北市帶乙○○友人「阿敏」至台中市而已,並不知行李箱內裝的是海洛因毒品。伊只是說有人找乙○○,到耕讀園乙○○就帶伊進去泡茶,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從頭到尾我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由同案被告YAM、PURAN
、KAMAL等人於92年1月18日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4號班機,運輸入境進入台灣地區,嗣由同案被告PURAN、甲○○○○○藏置台北凱撤大飯店1313號房,92年1月19日由被告戊○○與同案甲○○○○○、廖建成,運輸至台中市○○街○○○號耕讀園茶坊交給同案被告乙○○。再由乙○○、甲○○○○○與被告丁○○等人外出販賣,返回耕讀園時,經檢警人員分別在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大小各1個、在同案被告乙○○之8G-331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1個,業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甲○○○○○、共犯廖建成於調查、偵查中分別供述、證述甚詳(見偵字第470號卷第39、52、46頁),並有凱撒大飯店錄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69號卷第13至15頁)。而上開海洛因毒品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之海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1號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029.60公克,(包裝重39.60公克),純度78.12%,純質淨重804.32公克;附表一編號2號之海洛因,淨重1668.40公克(包裝重35.95公克),純度77.42%,純質淨重1291.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92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970001933、97000193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69號卷第221、222頁)。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字第469號卷第201、204頁;本院上重訴卷四第24頁;本院上重更㈠卷三第192至195頁),核與被告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0號卷第39、261、262頁),並有同案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0號卷第237、24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號、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同案被告YAM、PURAN、KAMAL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詳如前審判決第12至24頁所載,不再贅論。
㈡被告丁○○如何於92年1月19日下午受乙○○之邀前往台中
市○○○街耕讀園,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將海洛因運抵後,即陪同乙○○、綽號「同學」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出販賣毒品,嗣並由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被查獲為止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70號卷第
35、96、97、139頁),核與同案被告乙○○、甲○○○○○於調查、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0號卷第93、265、266頁),參以其為警查獲時,確係持有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其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再以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證稱:「(92年1月19日你有無在台中市耕讀園茶坊和丁○○見面?)有。(丁○○為何會去那裡?)當時我上台中打手機給他。(你找丁○○去做什麼?)找他幫我試藥〔指毒品海洛因〕。(:丁○○有無試海洛因?)沒有。(之後丁○○如何離開耕讀園?)我們一起出去的。(你們幾個人一起出去?)我、哈米、同學、還有丁○○。(你離開是要去哪裡?)我也不知道,台中我不熟。(你不知道路如何去辦事?)同學知道。(你們出去是要做什麼事情?)他們都不知道,我去的時候要去跟同學收錢給哈米,剩下的東西拿回來。(你們有無去台中市○○路和河北路口?)有。(誰去的?)哈米、丁○○先去,我是之後才去的。(為何要去那個地方?)我叫他們在那裡等我,我拜託丁○○幫我試東西。(在這個地方丁○○有無幫你試海洛因?)沒有。(在這個地方你交什麼東西給丁○○?)我用報紙包著海洛因。(你交給丁○○這包海洛因,是要做什麼用?)我交給他幫我看一下。(你是否要他去找一位女買主?)沒有,我自己聯絡的,我跟女買主說可以打丁○○的手機。(你聯絡這個女買主要做什麼?)過年快到了,我缺錢,裡面有3塊要賣,1塊要給我處理。(女買主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你如何和她聯絡?)打手機。(你有無和這位女買主談要買賣的細節?)沒有。(有無成交?)沒有。(你之後有無交代丁○○再做什麼事情?)等不到人的時候,因為很晚了,丁○○說要回去了,我就說好。(你交毒品海洛因給丁○○,有無告訴他這個是要賣給女買主的?)當時沒有告訴他。...(那幾塊海洛因怎麼來的?)哈米、廖建成、戊○○他們帶下來交給我的。當時用膠帶(黑色的)封住,交給我的時候是3塊,叫我拿回來,其中1塊要讓我處理,意思就是要讓我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24至126頁)。由是觀之,若謂被告丁○○僅係單純之試毒,惟依相關被告等之供述或證述,無一可證丁○○確有任何試毒之動作或行為,且其於同案被告乙○○前往販毒之時,尚且搭乘「同學」之車輛一同外出,以販毒者均係行蹤隱密,尤其在交易時,更不欲人知之情形,若非確有參與販毒之人,跟本不可能在場,同案被告乙○○更不可能會將販賣所剩之毒品海洛因交予其保管持有。足認被告丁○○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同學」之行為,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本審證稱:「(你什麼時候打電話給被告丁○○,你怎麼樣跟他說?)被抓那天,我打電話給他,請他過來耕讀園泡茶。(除了被抓那天打電話給他外,之前有另外再打電話給他嗎?)沒有。(你們在耕讀園,當時幾人在場?)被告丁○○,他太太、我、同學。(證人甲○○○○○、戊○○、廖建成有到耕讀園嗎?什麼時候到?)有,後來跟證人甲○○○○○從台北坐車下來。(他們到耕讀園時,誰去接他們?)我跟同學去接的。(接到他們之後對於他們所帶的毒品如何處理?)放在我的車上。(你要交付給同學的毒品如何處理?)放在我車上,同學就拿走了,後來我們坐同學的車子,一起離開。(你們跟同學,在甲○○○○○尚未到達之前,有無談論到本件毒品相關訊息?)沒有。(你們坐同學車子離開,在車上有無談論到有關毒品?)沒有,因為毒品同學早就拿走了。(中途,丁○○跟甲○○○○○有無下車?)有。(嗣後你跟丁○○、甲○○○○○如何會合?)叫丁○○在某處等我,我再跟他們會合。(只有你一個過去跟他們會合?)是的。(同學交錢給你的時候,除了你外,還有誰在場?)沒有。(92年偵字第470號偵查卷93頁、92年1月20日偵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我沒有注意看筆錄。(你在偵查中陳述是否實在?)我也是這麼說,但我沒有注意看筆錄。」云云(見本審審理筆錄第3至5頁),核與其之前供證情節不一致,且與證人甲○○○○○於本審所證稱:「(提示92年偵字第470號第265頁92年5月2日偵查筆錄,你當時的筆錄是否實在?)沒有錯。(你在檢察官提到,有到另外地方等不到人?)我跟丁○○有去,但不是要去等人,我沒有認識半個人,要去等誰。(那天你跟丁○○有去,是他要等的嗎?)應該是他要等的。」等語(見本審轓理筆錄第8頁)不符合,是乙○○於本審所供證核係圖卸被告丁○○刑責而為附和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同案被告甲○○○○○打電話告知同案被告乙○○東西(指
毒品海洛)來了,叫乙○○上去拿,乙○○派遣被告戊○○北上時,告知皮箱內裝有「號仔」(海洛因俗稱)並要渠等小心一點,業據乙○○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字第469號卷第204頁;偵字第470號卷第92頁)。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建成至台北市接運該批毒品海洛因時,適為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 葉清燊 組長,亦接獲線報而率 湯恩民 、 王星國 等2位小隊長,跟監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廖建成等人北上至台北市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建成先於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搭上不明人士之車輛,而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兜圈子,嗣又多次以電話聯繫,後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直搭電梯至12樓之欣葉餐廳後,從該餐廳之正門進去,迅速從側門離開,而轉搭手扶梯從12樓一樓一樓往下行進,再藉機進入鄰近之凱撒大飯店與被告甲○○○○○碰面,且於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左顧右盼很神經等情,亦據證人葉清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470號卷第141頁)。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被告戊○○與廖建成等人與其在飯店房間內碰面,在確認其身分無誤後,即向其詢問「東西」在哪裡,且向其表示希望他們一個人陪同南下台中拿錢等情(見偵字第470號卷第264頁反面)。是從上開共同被告乙○○之證述及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接觸前小心謹慎之行為,及與同案被告甲○○○○○接觸後,直言此行目的及轉達乙○○訊息等情狀,相互對照,已足認乙○○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另經檢察官安排調查局對被告戊○○實施測謊之結果,其對於回答「不知箱子內裝毒品」之問題回答上,呈現百分之百之說謊反應,此亦有調查局92年3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20008895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0號卷第168頁),益足佐證其經同案被告乙○○之授意,前往台北市將該批海洛因毒品運輸至台中市,由同案被告乙○○之販售牟利之情節,至為明顯。雖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證稱:「(92年1月19日廖建成到台北凱薩大飯店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是我叫他上去的。(叫他上去做什麼事情?)叫廖建成跟哈米拿藥(指海洛因)下來。(你叫廖建成拿海洛因下來,有無約定要給他代價?)1個行李箱10萬元、2個行李箱20萬元。(你叫廖建成去的時候,有無叫別人?)沒有。(你是否認識戊○○?)有看過。在廖建成住處曾經見過。(大概是什麼時候看過他?)被抓到前半個月曾經看過。」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9頁反面、180頁)。證人廖建成於本院更一審證稱:「(92年1月18日你到台北大飯店做什麼事情?)我去帶哈米。(因為何事?)拿海洛因的事情。(這個事情是有人交代你處理嗎?)是 張文斌 交代我的。(當天有誰和你去?)戊○○。(戊○○為何會和你一起去台北的飯店?)我的手機放在台南,我人在桃園幫我姐姐整理房子,手機忘了帶,所以請他幫我拿上來桃園,戊○○說有人找我,所以把手機帶上來桃園給我,所以我要帶他回台南,因為戊○○不知道路,所以戊○○才會和我去台北,我再載他回台南,乙○○叫我在台中下車。(你和哈米在什麼地方碰面?)乙○○叫我去凱薩大飯店找他。(你在飯店的什麼地方碰面?)房間裡面,房號我忘記了。(你在房間和哈米碰面的時候,當時戊○○人在什麼地方?)在廁所,我叫戊○○到廁所去迴避。(你為何叫戊○○去廁所迴避?)不想讓他知道我和哈米在運毒。(你運毒有無代價?)乙○○說要給我20萬元。(戊○○有無代價?)戊○○不知情,純粹是因為幫我拿手機上桃園。(戊○○和乙○○是否認識?)見過1、2次而已,在案發的前半個月左右。(你和乙○○什麼關係?)朋友關係。80幾年認識的,在監獄認識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8、179頁)。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證稱:「(92年1月19日在台北的大凱薩飯店做什麼事情?)戊○○、廖建成2個人來拿皮箱。一進來的時候戊○○就去廁所,剛好我的電話響,就是PURAN打電話給我,我有問過廖建成,有無拿錢,廖建成說沒有拿,叫我要去台中拿,我才會和他們下來台中拿錢。(PURAN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無說來臺灣要找誰?)他說他是來臺灣做生意的,我是住在臺灣。(你到台北大凱薩飯店是要和誰碰面?)凱薩飯店不是我住的,是PURAN他們住的,我去找他們,PURAN交代我幫他加開1313的房間,原來他們住1529的房間。(戊○○為何一進房間就進去廁所?)我不曉得。(他進去廁所多久時間?)2、3分鐘。(他進去廁所的時候,你和廖建成做什麼事情?)準備皮箱要拿給廖建成,剛好電話響了,之後我就和他們去台中了。(戊○○有看到你把皮箱交給廖建成嗎?)應該有看到,因為戊○○從廁所出來,1個人就帶1個皮箱走了,1個戊○○拿、1個廖建成拿。(戊○○出來的時候有無問你或廖建成皮箱裡面裝什麼東西?)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0、181頁)。惟以被告戊○○既知被告乙○○有販毒之行為,且知前往提取之物為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係基於共同販毒之犯意,而前往台北將毒品取回,自屬參與販賣毒品之部分行為,證人乙○○、廖建成、甲○○○○○於本院之證言,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均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雖請求傳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林振興 ,並命其提出有關可影響測謊鑑定結果正確性因素、測謊準確率等相關文獻資料以查明本件系爭證據即調查局92年3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200088950號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惟本件依卷附之人證、物證,並參酌測謊報告書所載結果,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尚非以測謊報告作為唯一認定之證據,是此項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雖經調取在台灣台中看守所存放之行動電話予以勘驗,惟勘驗結果亦難推翻被告等無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行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四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我國早已將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懸為禁令,且被告等販賣或運輸毒品,分別允諾代價,或向買主收取金錢,均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藉以牟利之情形,足以認定。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運輸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第一毒品,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運輸、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運輸、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乙○○、甲○○○○○、廖建成、「信仔或彰仔」、RAJU(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信仔或彰仔」、RAJU分別與甲○○○○○、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縱令被告等與「信仔或彰仔」、RAJU間,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直接犯意聯絡,仍無礙其等係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爰不予加重。被告丁○○、戊○○均係一時失慮,受被告乙○○之授意,而參與本件犯行,並非主嫌,參與之情節亦輕,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若予科處上列重刑,衡情不無可憫,為此,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並非販賣毒品未遂,被告戊○○未連續販賣毒品,未認定被告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信仔或彰仔」、RAJU間為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又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係起訴被告丁○○觸犯運輸及販賣毒品罪,原判決認被告丁○○所為祇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却就丁○○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未予裁判,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被告戊○○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則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原判決遽認被告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法有違;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所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為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故包裝袋不予沒收,則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僅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諭知沒收銷燬,而對包裝袋則未諭知沒收,顯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等犯罪情節,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本案查獲運輸、販賣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已鑑驗用罄之部分,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未扣押,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5個、附表二編號1至4號、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供運輸或販賣毒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新台幣55萬元,係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之犯罪無直接關聯性,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以:乙○○叫被告丁○○與甲○○○○○搭車至台中市○○路另一個地方,準備將剩餘之3塊粉狀海洛因販賣予另1位不知名之女買主,然因故該位女買主並未出現云云,因認被告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此部分除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外,已為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所否認,且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該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甲○○○○○有與女買主聯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女買主之事實,亦查無所謂女買主其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丁○○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見起訴書第23頁第12行至第15行),惟依前所述被告丁○○所為祇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有積極確切證據可供認定,惟依公訴意旨似認被告丁○○此部分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9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包裝袋│備考│├──┼─────┼─────────────────┼───┼───┤│1│第一級毒品│一大包及一小包,合計淨重1029.60公│一大包││││海洛因│克(包裝重39.60公克),純度78.12%│一小包│││││,純質淨重804.32公克。│││├──┼─────┼─────────────────┼───┼───┤│2│第一級毒品│一大包,淨重1668.40公克(包裝重35.│一大包││││海洛因│95公克),純度77.42%,純質淨重││││││1291.68公克。│││├──┼─────┴─────────────────┴───┴───┤│3│未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約500公克)及包裝袋二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考│├──┼──────────────────┼───┼────────┤│1│行李箱│二只││├──┼──────────────────┼───┼────────┤│2│行動電話(NOKIA廠牌),內含000000000│二具││││3、0000000000門號SIM卡,乙○○所有。│││├──┼──────────────────┼───┼────────┤│3│行動電話(灰色NOKIA廠牌),內含09170│一具││││69748門號SIM卡,PURAN所有。│││├──┼──────────────────┼───┼────────┤│4│行動電話(白色MOTOROLA廠牌),內含│一具││││0000000000門號SIM卡,戊○○所有。│││├──┼──────────────────┼───┼────────┤│5│針筒│四支││├──┼──────────────────┼───┼────────┤│6│吸管填充器│二支││├──┼──────────────────┼───┼────────┤│7│橡皮鬆緊帶│一條││├──┼──────────────────┼───┼────────┤│8│美金5000元│││└──┴──────────────────┴───┴────────┘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考│├──┼──────────────────┼───┼────────┤│1│行動電話(紅色NOKIA廠牌),內含09263│一具││││08656門號SIM卡,YAM所有。│││├──┼──────────────────┼───┼────────┤│2│行動電話(ACER廠牌),甲○○○○○所│一具││││有。│││├──┼──────────────────┼───┼────────┤│3│行動電話,KAMAL所有。│一具││├──┼──────────────────┼───┼────────┤│4│護照,分屬PURAN、YAM、KAMAL所有。│三本││└──┴──────────────────┴───┴────────┘附表四: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不生有利不利於│││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正犯│被告之問題│││規定│││├─────┼───────┼────────┼─────────────┤│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後段│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斷│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刑法第47條│應適用累犯規定│應適用累犯規定,│比較新舊法,不生有利不利於│││,加重本刑至2│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之問題│││分之1│││├─────┼───────┼────────┼─────────────┤│刑法第64條│死刑減輕者,為│死刑減輕者,為無│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第2項│期徒或為15年以│期徒││││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無期徒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減輕者,│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第2項│,為7年以上有│為20年以下、15年││││期徒刑│以上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又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比例折算。」,修正為同條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