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甲○○明知其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某時,將其於當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資料,均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名成年男子使用其前開銀行帳戶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嗣該名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開設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路之乙○○,向乙○○恫嚇稱:伊係黑道弟兄,現正逃亡中,缺錢使用,需立即匯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甲○○所開立之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內,否則要殺害乙○○全家人等語,然因乙○○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致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並未能得逞。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其所開設遠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資料,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該「羅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恐嚇取財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並有遠東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四)遠銀桃字第一八八號函附之存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羅先生」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予該「羅先生」使用,足見該「羅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及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該名自稱「羅先生」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亦併敘明。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再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將上開二條文並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而修正為: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未遂犯處罰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被告甲○○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後刑法關於幫助犯、未遂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四、本件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乙○○,並以殺害被害人全家人之事恐嚇之,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並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遠東銀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資料,供犯罪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之用,惟被害人因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稽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該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查覺有異,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令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衡酌本件被害人因未依指示匯款而無具體之損害,且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罪,尚見悔過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於本件僅提供帳戶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分子,且被害人因察覺有異,未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並無實際之損害,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另外之具體事證足堪認定尚有其他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
五、至被告甲○○所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先生」之前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與開戶印章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型態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因恐嚇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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