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台中市○區法定代理人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25日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93年交附民字第91號卷附帶民事起訴狀),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甲○○經原審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禁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甲○○之配偶 陳碧蓮 已於85年9月15日死亡(見同卷第12頁戶籍謄本),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其父母即乙○○、丁○○為法定代理人,乙○○、丁○○已於原審具狀補正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見同卷第47頁、第192至195頁),是甲○○之起訴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稱甲○○)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項部分部分廢棄。
⑵、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以下稱丙○
○)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270萬6788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2、丙○○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甲○○起訴主張:丙○○於92年2月17日清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H-4558」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經光復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甫通過公園路口而尚未達雙十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路邊停靠一輛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聯客運)客車,更應注意行經該大客車旁,應減速慢行,以防止有路人突由該大客車之死角衝出而發生意外,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甲○○於同一時地自該統聯客運客車旁步出,欲穿越自由路,丙○○見狀煞車不及,撞及甲○○倒地,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浮腫之傷害,丙○○以上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甲○○之權利,使甲○○身體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車禍後送醫治療,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5275元;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60歲退休,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在92年2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尚能工作之期間為17年又5個月(即尚能工作之期間為209個月),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甲○○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額為0000000元;又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仍患有器質性腦功能疾病、器質性人格疾病等後遺症,精神及身體上均感受痛苦,併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15275+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向丙○○求償,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給付甲○○432萬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丙○○給付甲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三、丙○○則以: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害,並未達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程度,且甲○○經治療後送鑑定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障害,殘廢等級為13級,僅可獲得勞工保險60日薪資之給付,甲○○請求209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顯不合理;另丙○○現為中國時報南屯報業中心主任,每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資力非佳,且甲○○長期喝酒,沒有正常工作,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又車禍當天,甲○○飲酒後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2.1mg/dl,且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統聯客運客車停放處步出橫越自由路,以致丙○○煞車不及而撞傷甲○○,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丙○○之賠償責任,另應扣除甲○○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6萬5872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於92年2月17日清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H-4558」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經光復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甫通過公園路口而尚未達雙十路口處,適甲○○於同一時地自該處穿越自由路,丙○○見狀煞車不及,撞及甲○○倒地,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浮腫之傷害。
㈡、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數額為15275元。
㈢、關於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同意按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
㈣、本件事故發生當天,甲○○受傷送醫後,經抽取血液檢驗結果,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2.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05毫克。
㈤、甲○○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56萬0872元。丙○○已給付甲○○14萬0128元,兩造同意用以抵付看護費用,兩造協議:甲○○同意不再請求丙○○賠償看護費用,丙○○亦不再以上述已給付金額作抵銷抗辯。
五、
㈠、丙○○於92年2月17日清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H-4558」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經光復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甫通過公園路口而尚未達雙十路口處,適甲○○於同一時地自該處穿越自由路,丙○○見狀煞車不及,撞及甲○○倒地,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浮腫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林文川、 黃榮 細於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交易字第614號)中證述屬實,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澄清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當天現場路邊是否停靠一輛統聯客運之客車?丙○○於92年7月15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訊時陳稱:「當時有一部統聯客運大客車停在第一線快車道,我行駛第二線快車道,甲○○由統聯客運大客車前方跑出來,我閃避不及,所以撞上甲○○」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一八三六號卷第16頁正面)。原審刑事庭審理丙○○過失傷害案件,曾傳訊警員 宋百宗 到庭證稱:「(問:有無問被上訴人(指丙○○)統聯的車在哪裡?)他當時有說停在公園路和自由路口,靠近公園路的地方,那裡有個賣豆漿的,但我到現場時,車子沒有停在那裡」「(問:有無查訪附近民眾?)我有查訪附近民眾,民眾說有壹台大客車停在那裡,司機在早餐店吃早餐,不知道是不是統聯的車輛」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刑事庭92年交易字第614號卷第83頁、第84頁);兩造於原審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一點亦載稱:「一、...肇事經過詳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交上易字第六六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而本院上述九十三年交上易字第六六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認定當天現場路邊確係停靠一輛統聯客運之客車無誤(見調閱之本院上述刑事卷第176頁即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五行),顯見當天肇事現場路邊確有停靠一輛統聯客運之大客車無誤,事證已臻明確,甲○○於本院指稱當天肇事現場路邊並無停靠一輛統聯客運之大客車云云,並無可取。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丙○○係領有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依丙○○所述,在事故地點之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往雙十路方向之早餐店前,停有一統聯汽車客運之大客車,而甲○○係自大客車前方突然衝出等語,則丙○○駕車行經上述地點,見該處十路方向之早餐店前,停有一統聯汽車客運之大客車,而丙○○係自大客車前方衝出欲越道路,則丙○○既於其甫通過公園路口尚未達雙十路口時,已目睹路邊停放一輛統聯客運車,即應注意行經該客運車旁時,應減速慢行,以防止有路人或車輛突由客運車停放之死角衝出而發生意外,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足見丙○○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過失。丙○○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均已認罪,承認伊對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述刑事案卷第一審卷第24頁、第二審卷第25頁)。顯見丙○○之過失,與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甲○○請求丙○○賠償,洵屬正當。玆就甲○○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1、關於醫藥費部分:甲○○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數額為15275元,有收據附卷可憑,並為丙○○所不爭,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2、關於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甲○○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經原審依兩造合意送
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杜員 (指甲○○,以下同)主訴2年多前車禍後,即時常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且右側肢體乏力。其所攜帶之澄清醫院電腦斷層片子(92/2/17)確實顯示有輕微的顱內出血,可能造成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之後遺症;94年9月20日本院核磁共振影像判斷,第4、5與6、7頸椎間盤突出症併輕微脊髓壓迫,此情況確實可能造成右側肢體乏力與走路不穩情形,但是否是因車禍所造成頸椎病灶,則無法判定。若以頭顱與頸椎之問題合併評估,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項障害(即減少勞動能力69.21%),但若是單純以頭顱之問題評估,則符合第9項障害(即減少勞動能力23.07%)。」等語(原審卷㈡第147頁);又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對於甲○○之頸椎病灶之成因如何、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則表示:「杜員(指甲○○,以下同)92年2月17日之車禍,有可能造成頸椎病灶…,但無法證實,因為過了35歲會逐漸有骨頭老化、骨刺生成的問題。杜員若是有明顯的頸椎骨折或是滑脫,則應是車禍所造成,但是其主要為頸椎椎間盤突出,所以頸椎退化或是外傷引起皆有可能...」等語(原審卷㈡第157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4年9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8617號函暨鑑定書(原審卷㈡第146、147頁)、94年10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0031號函(原審卷㈡第156、157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2年2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已逾35歲多年,符合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過了35歲會逐漸有骨頭老化、骨刺生成的問題」,甲○○目前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現象,可能是頸椎退化所造成,該頸椎病灶尚難認為與本件車禍受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準此,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送治療後,其傷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之障害,其身體障害之殘廢等級為13級,再參酌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
⑶、甲○○於本院又主張:伊曾受原審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宣
告,可見喪失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等語。惟為丙○○所否認。查原法院93年度禁字第102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固認為:「...本院審驗相對人(指甲○○,以下同)之心神狀況,並採用澄清醫院鑑定之意見:『杜員(指甲○○,以下同)於92年2月17日發生車禍,被119送至本院急診,檢查發現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浮腫,昏迷指數4分,接受腦內監視手術治療...出院時有精神障礙...轉往仁愛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約2個月...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心理測驗屬輕度智能不足,班達測驗有圓形分離、簡化等器質性病變指標.
..綜合上述資料,杜員為一位器質性精神症腦出血後遺症之患者...其精神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相對人因車禍手術後導致器質性精神症迄今,且經治療仍持續出現判斷力障礙、心裡社會功能退化等現象,其認知功能下降,以致認知、理解、判斷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出現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等語,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並有禁治產宣告裁定影本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惟該裁定僅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調查,調查結果認為屬精神耗弱,因而為禁治產之宣告,並非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予以認定,是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多少?減少之程度為何?是否全部喪失?則與禁治產宣告無關,應由本院另為調查認定。而本院調查所的結果已如上述,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結果認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上訴人以上開禁治產宣告裁定,主張伊之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容無足取。
⑷、況丙○○另辯稱:甲○○在上述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出庭應訊,就法官之問話均能清楚回答,知道利害關係,可見其病情已較禁治產宣告時改善很多,不能認為其勞動能力全部喪失,縱令有減少勞動能力,其程度亦不嚴重等語。查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上述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應訊,問答情形如下:(法官)問:你的年籍資料?被害人(即甲○○,以下同)答: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生,住台中市○區○○街○○巷○號,身分證號碼不記得了。
問:是否記得發生車禍的事情?被害人甲○○答:不記得了。
問:車禍之後,有受到什麼傷?被害人甲○○答:我不知道,現在才知道有什麼頭部神經有出問題。
問:發生車禍之前,你平常有無喝酒習慣?被害人甲○○答:三不五時會喝酒,喝很久,有時喝一點。
問:有無喝很多?被害人甲○○答:沒有。問:車禍之後,你有無住院?被害人甲○○答:有,住在澄清,住了約多久不記得。
問:有無到醫院檢查你的精神狀態?法官有無請你出庭?被害人甲○○答:我不知道有沒有到醫院檢查,好像曾經出庭。
問:你的學歷如何?被害人甲○○答:國小畢業。
問:你現在自己可以外出買東西或是吃飯嗎?還有沒有繼續工作?被害人甲○○答:沒有辦法工作,但是有出去買東西,附近就有小店,現在沒有收入,租房子也要錢,我想要解除對我父親的代理權,因為現在我清醒了,而且我的意見和我父親的意見不同,請鈞院幫我作主。
問:你是否知道你已經被宣告禁治產?已經不能自己處理你的財務?被害人甲○○答:我瞭解法官的意思,但是我希望法官幫我作主,讓我可以和被告和解,我也願意和被上訴人和解,關於保險金部分我父親都拿走了。
問:有何意見?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答:無意見。
.....
法官當庭審視被害人甲○○的前開應答,意識清楚,均能自由陳述。
問:有何意見?代行告訴人乙○○(即本件甲○○之父,以下同)答:
我兒子(即本件上訴人)說五十幾萬元都是我拿走的,但是實際上都在被害人的存簿裡面,我根本沒有動。被害人甲○○答:身分證、存簿、印章都被我父親拿走了。(被害人神情激動)問:存簿現在何處?代行告訴人乙○○答:在我兒子那裡。
被害人甲○○答:我父親開完 阿芬 的錢,現在又要拿我的了。
代行告訴人乙○○答:我兒子都亂說。
被害人甲○○答:我沒有亂說」等語。
以上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見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3年交上易字第660號卷第125頁至131頁),依甲○○在本院刑事庭該次當庭之陳述情形,甲○○對於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詢問事項,均能自由陳述,並能知曉或辨識法律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刑事庭亦據此認定甲○○之精神或智能狀態,恢復情況尚佳,其傷情尚未達刑法第10條所謂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僅屬普通傷害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及提示給兩造無誤。由上情亦可佐證丙○○所為上開抗辯為可採,甲○○僅以伊曾受禁治產宣告而主張伊之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一節,即無足取。
⑸、甲○○爭執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不止原審認定之23.07%
,請求本院再鑑定甲○○之「頸椎病灶」是否本件車禍受傷所致(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將甲○○自90年2月17日起至
92年2月16日止之電腦檔案之申報紀錄檢送本院參辦,該分局於96年3月19日以健保中承二字第0960056562號函復稱:「甲○○先生90年2月17日至92年2月16日,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台中市東區區公所」(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又依甲○○之聲請,發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查明甲○○自90年2月17日起至92年2月16日止,是否有就頸椎間盤突出的病症在任何醫院就診過?在何醫院就診?該分局於96年4月19日以健保中費一字第0960058567號函復稱:「由於旨揭期間之費用申報資料業已卸載,並未存於本局現行資料庫中,實有提供上之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又依甲○○之聲請,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查明甲○○自90年2月17日起至92年2月16日止,是否有就頸椎間盤突出的病症在任何醫院就診過?在何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30頁),該局於96年6月5日以保給老字第09660373390號函復稱:「...就診紀錄..非屬本局業務範疇,請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本院先後提示上述函文給兩造後,甲○○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不再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141頁),自無再予補鑑定必要。
⑹、丙○○另辯稱:按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甲○○之身體
受損害情形,只能請領60日薪資之殘廢給付,即只能請求相當於60天薪資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惟為甲○○所否認。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是一般人通常可工作至滿60歲。而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件(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在卷可稽,於92年2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距其滿60歲之日尚有17年又5個月餘,是甲○○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209個月(17X12+5=209)應屬可採(其詳如下述)。至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之障害,其身體障害之殘廢等級為13級,如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請領殘廢給付為60日薪資,係就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殘廢給付」數額所為之規定,與本件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無涉,丙○○辯稱甲○○之身體障害情形,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只能請領60日薪資之勞動能力損失云云,並非可採。
⑺、承上所述,兩造合意就甲○○完整之勞動能力以每月最
低工資15840元計算,則每年之數額為190080元(計算式:15840乘以12個月=190080);甲○○係49年7月2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件(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在卷可稽,其於92年2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42歲6個月又23天,距其滿60歲尚有17年5個月又8天,即209個月(17年乘以12個月+5個月=209個月)又8天,上訴人僅請求17年又5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對丙○○並無不利,自無不可,又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07%,亦已詳如前述。以此方式計算,甲○○得請求丙○○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數額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
3、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⑵、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
浮腫之傷害,經治療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之障害,身體障害之殘廢等級為13級,再參酌「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情,已詳如上述。
⑶、甲○○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導致器質性腦功能疾患、器質性人格疾病,理由如下:
A、甲○○所受之傷害,依澄清綜合醫院92年3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浮腫。說明:病人因上述原因,於92年2月
17日經急診住入加護病房,同日接受腦內監視手術治療,92年2月22日轉普通病房,加護病房住6天,92年3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27天。有澄清醫院9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93號偵查卷內(該卷第8頁)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傷害案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B、澄清醫院於92年9月4日以澄敬字第883號函復上述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稱:甲○○所受傷害一、二有因果關係,該傷害屬可醫治之疾患等語,有該復函附於上述偵查卷第47頁可參。但該復函所稱「甲○○所受傷害一、二有因果關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93號偵查卷第47頁),其真義如何,遍閱偵查卷宗仍無從查悉。
C、嗣經上述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以下稱仁愛醫院)函查結果,病史:患者甲○○係於92年3月21日因衝動控制差、睡眠障礙、情緒不穩、肢體及語言之攻擊他人情形、急躁、焦慮不安、幻覺及身體化抱怨、干擾行為、無法自我照顧、暴躁、偶會莫名暴怒…而至本科門診,並予住院治療至92年5月27日症狀改善,出院返家。回溯其病前功能,似有長期酒精濫用史、並四處遊蕩、長久未有正常工作之情形。是否有酒精性腦傷害不得而知?杜員於92年2月因車禍腦傷造成大腦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於澄清醫院施行開顱手術。家屬代述,漸次惡化之精神症狀,嚴重影響家人作息及令人生活於惶惶不安中,是以轉精神科治療。…綜論:㈠按上列說明,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傷害應有其因果關係;且器質性腦功能疾患係腦傷後引起之認知、智能退化、人格敗壞僵化、衝動控制差、幻覺、妄想、記憶缺損等類似精神病症狀,確實只能終生以藥物控制其情緒,並輔以支持性會談、行為治療、復建訓練等,維持其既有之功能。㈡臨床病人之評估,實以其社交、職業功能為重要指標。至於此腦受傷造成多少百分比之功能喪失,因缺乏病前評估資料,僅有受傷後之切面的測驗,實無法斷言」等語,此有仁愛醫院92年9月12日仁總字第92090036號函附於該偵查卷可考(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93號偵查卷第
49至51頁)。
D、再查原審刑事法院受理上述丙○○傷害案件(92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再向仁愛醫院函查結果:甲○○於92年3月31日因衝動控制差、攻擊行為、人格改變、自我照顧功能缺損而入院治療,予心裡衡鑑:語言智商72、操作智商56、平均智商64,屬輕度智能不足,即心智年齡9至12歲間。器質性腦傷,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認知功能差。㈠92年3月21日至門診時仍有意識能力,但其記憶應有缺損,整體心智應於輕度智能不足、10歲左右智能。㈡診斷書所列器質性腦功能(人格)疾患屬重大傷病,患者治療只著重於維持所剩功能,並減少其干擾行為而已。㈢與車禍是否絕對相關,必須考慮其車禍前之功能,並與現有功能相比較。設若一位正常工作、撫養家庭之個人,心智(IQ)應於90至110正常值間。此點必須綜合客觀條件,並詳查其病前功能,才能作成判斷。㈣外力損傷、酗酒、腦梗塞或出血甲狀腺功能低下、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感染…等皆可能造成。有該院93年2月9日仁總字第9302002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刑事案卷第37及38頁)。
E、原審二度函詢仁愛醫院,甲○○之器質性腦功能疾患、器質性人格疾病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仁愛醫院除檢附其診療說明書外,並未明確說明其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有仁愛醫院93年12月22日仁總字第9312007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0頁)、94年2月1日仁總字第9401006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在卷足憑。
F、原審另依兩造合意,就甲○○之器質性腦功能疾患、器質性人格疾病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一節,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因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二年,事隔已久,目前僅可評估當事人精神狀態等語,有該醫院94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1622號函(原審卷二第171頁)在卷足憑。
G、承上所述,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出現器質性腦功能疾患、器質性人格疾病等情況,但查其發生之原因或由外力損傷,或因酗酒、腦梗塞或出血甲狀腺功能低下、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感染…等,不一而足,參酌上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93號偵查卷第8頁)、函文(同卷第47頁)及仁愛醫院復函(同卷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一第146至150、161至165頁)以及原審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171頁),均無從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造成。
此外,甲○○復未舉何證據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導致器質性腦功能疾患、器質性人格疾病,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H、再查甲○○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日無固定工作等情,已據甲○○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頁),復為丙○○所不爭執。而丙○○為國小畢業,現為中國時報南屯報業中心主任,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曾有多筆股票投資,於94年8月24日之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另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1200萬元等情,已據丙○○陳稱在卷(原審卷二第112頁),並提出中國時報發行部中部管理中心出具之所得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17頁)、貸款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為證,復經原審詢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查明,有該合作社94年11月21日中二信總字第785號函(原審卷二第246、247頁)在卷可按,以及查詢丙○○之財產歸戶資料(原審卷二第132至136頁)附卷足憑。甲○○雖主張丙○○每月之薪資超過2萬餘元,惟為丙○○所否認,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受傷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9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三)、承上所述,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15275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35254元、非財產上損害950000元,合計0000000元(15275+535254+950000=0000000)。
(四)、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事件查獲經過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備勤警員宋百宗於92年2月17日凌晨4時30分首度接被上訴人自澄清醫院主動電話報案後逕至醫院受理,旋據當事人供述情節重回肇事現場進行初步調查,當時事故現場跡象已完全消失,因此無法實施現場測繪」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3月21日中分一交字第0940019249號函暨檢附之「補繪現行道路狀況圖」、肇事路口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29頁)。又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丙○○駕駛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由光復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甫通過公園路口而尚未達雙十路口時,甲○○於同一時地自該統聯客運大客車前方步出欲穿越自由路,丙○○因而煞車不及而碰撞甲○○倒地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位於公園路、雙十路間之自由路統聯客運站牌附近。又該統聯客運站牌處,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為20公尺(該行人穿越道位於自由路與公園路口處)等情,亦經原審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有該分局94年7月7日中分一交字第0940031071號函暨檢附之「查訪模擬位置圖」附卷足憑(原審卷㈡第96至
99頁)。查丙○○駕駛之自小貨車已通過公園路口,而自小貨車碰撞甲○○之地點在於統聯客運車站牌附近,足見甲○○自該統聯客運停放處步出欲穿越自由路時,應未循行人穿越道即擬跨越自由路。又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2.1mg/dl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甲○○飲酒後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2.1mg/dl,致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以致丙○○駕車行經該處煞車不及而撞傷甲○○,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丙○○駕駛小貨車,危險性較高,應負較重之注意義務,堪認車禍之主因係丙○○之過失行為所致,甲○○之過失情形較為輕微,依兩造過失之程度,認應減輕丙○○之賠償金額25%,即丙○○應賠償甲0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1-2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608
72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甲○○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60872元,應視為加害人(即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由甲○○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玆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0000000元,扣除已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60872元,得向丙○○請求之金額為564525元(0000000-000000=564525)。
(六)、從而,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
之數額,在5645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丙○○給付5409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當,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述應予准許之金額為564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丙○○給付甲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足23612元(000000-000000=23612)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此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就此假執行部分,駁回甲○○之聲請,亦無不當,甲○○此部分假執行之上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可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C附表:甲○○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數額為535254元,計算式如下:
000000000000000000①190080+─────+──────+……+───────
1+0.051+0.0521+0.05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51712
23.07②0000000────=535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