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6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4665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水塔及果樹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48-2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0.8581公頃及48-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
0.4099公頃土地內之工寮、水塔、果樹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參萬捌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本判決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部分: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
地編號假63地號(下稱系爭63地號)為原告為管理者之國有森林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4665公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行使,請求被告丙○○拆除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本件系爭林地尚未辦理登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依系爭林地之鄰地即台中縣○○鄉○○段第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自起訴前5年計算之損害金69,975(4665×50×6%×5=69975)元及自9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3,995元。
㈡被告丁○○部分:
原告與被告就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內編號假48-2、48-3地號(下稱系爭48-2、48-3地號),面積共
0.65公頃土地,於77年10月1日訂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林地於85年6月16日租約期滿後,仍由被告繼續使用。
因系爭48-3地號其中0.25公頃為超限利用地,原告於86年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於86年5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屆期被告均未改正,原告於88年1月6日再以梨山郵局存證信函73號向被告丁○○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倘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爰以95年10月20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48-2、48-3地號土地被告僅承租0.65公頃,其後又無權占用系爭48-2、48-3地號土地0.618公頃,應一併返還原告。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嗣後被告占用期間及無權占用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8-2、48-3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之地上物。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8-2、48-3地號土地0.65公頃部分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8-2、48-3地號土地0.618公頃部分,已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本件系爭林地尚未辦理登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丁○○按年給付依系爭林地之鄰地即台中縣○○鄉○○段第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是被告丁○○應給付自起訴前5年計算無權占用系爭48-2、48-3地號土地0.618公頃部分之損害金92,700(6,180×50×6%×5=92,700)元及自9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占用系爭48-2、48-3地號共1.2680公頃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8,040(12,680×50×6%=38,040)元。
㈢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暨租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有繳租金並未無權占用云云;被告丁○○則以並未收到原告86、88年所寄之存証信函,水土保持亦做得很好云云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63土地現為被告丙○○占有使用;48-2、48-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48-2、48-3地號土地面積0.65公頃由被告丁○○承租,租賃期間自77年10月1日至85年6月16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梨山郵局存証信函86年第404號、88年第73號、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1紙為證,及本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丙○○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63地號土地,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48-2、48-3地號0.618公頃,另系爭48-2、48-3地號0.65公頃部分租期屆至,仍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被告丙○○及丁○○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則為㈠被告丙○○及丁○○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及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被告丙○○部分:系爭63地號面積0.4665公頃土地,現為
被告丙○○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被告丙○○雖辯稱有繳租金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始終未提出與原告訂有租約及繳納租金之証明,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不足採。
2被告丁○○部分:
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丁○○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被告丁○○)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一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依上開約定,承租人即被告丁○○,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如有繼續承租之意思,自應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為續租之申請,再租賃契約之續訂乃租約之更新,理當另簽訂新契約,本件租約既約定逾期未聲請續租即視為放棄或須經原告核准始予續租等語,當然含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文義,是如承租人未向原告聲請續約,此時自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餘地。上開租賃契約期限既已屆滿,且未經承租人丁○○向原告申請續租且簽訂新契約,該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自已歸於消滅,是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又被告丁○○就系爭48-2、48-3地號土地原僅承租0.65公頃,故就原未承租之0.6180公頃部分,亦屬無權占有。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均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6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4465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系爭48-2、48-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共1.268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丙○○無權占有及被告丁○○無權占有及在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前揭國有林地,已如前述,被告丙○○及丁○○就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各該被告占有部分,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及丁○○所占有之土地係位梨山地區之偏遠山坡地,並非城市地方土地,且被告丙○○及丁○○於其上均係種植果樹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自不宜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土地租金收取標準之規定,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為合理。因本件系爭林地尚未辦理登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丙○○及丁○○按年給付依系爭林地之鄰地即台中縣○○鄉○○段第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之土地係位梨山地區之偏遠山坡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程度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丙○○應給付自起訴前5年計算之損害金69,975(4665×50×6%×5=69975)元及自9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3,995元;及被告丁○○應給付自起訴前5年計算無權占用系爭48-2、48-3地號土地0.618公頃部分之損害金92,700(6,180×50×6%×5=92,700)元及自9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占用系爭48-2、48-3地號共1.2680公頃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8,040(12,680×50×6%=38,04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
業區第68林班地假6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4665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水塔及果樹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69,97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新台幣13995元。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48-2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0.8581公頃及48-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0.4099公頃土地內之工寮、水塔、果樹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92,7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新台幣38,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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