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 吳仁村 相對人 蔡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09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蔡杏宜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吳仁村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361元、鑑價費用42,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8,824元,合計125,185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額之2分之1確定為62,593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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