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交付存摺供他人使用,可使他人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於不詳時、地,將自己所有在桃園市內壢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以不詳金額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犯罪集團使用,藉以遂行犯罪。該集團成員 徐文政 、 畢俊傑 (2人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張志堂 、 許志仲 及 葉素女 (3人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即自民國93年3月間起,連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全省版報紙分類廣告中,以虛構之「水靈」等休閒俱樂部名義,及「盛宇企業公司」等公司行號名義,刊登應徵司機等字樣,待被害人打電話前來應徵後,該集團成員徐文政等5人即與應徵者洽談,並佯稱因車輛均為高級車種,須繳納保證金,致前來應徵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徐文政等人再將所得之款項由綽號「 阿其 」、「 小蔡 」(音譯)之不詳姓名同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內。嗣於93年7月20日,為警在新竹縣○○鄉○○街○○號查獲徐文政等5人,並扣得被告甲○○前開郵局存摺。因認被告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桃園市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伊於91年6月間看到報紙上刊登之廣告而去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在郵局開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說是將工作中所收取之現金扣除伊應得之傭金報酬後存入該帳戶,以便公司提領,伊並不知道他們拿伊的帳戶去做不法用途,嗣因公司要伊另提供現金或車子當擔保,伊沒有辦法提供就沒做了,伊有叫公司將伊的存摺、印鑑、金融卡等物還給伊,但到現在公司都還沒寄還給伊,伊因為沒在使用該帳戶才沒去報案,後來也忘記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述因看到報紙上刊登徵求司機之分類廣告而前往應徵司機時,應對方之要求而交付上開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密碼、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情,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在90年6、7月份去應徵司機工作時,將該本存摺交由對方人員取走,對方跟伊說存簿的用途是要支付伊薪水使用,因為客人是拿現金給伊,伊把錢存到伊的帳戶內,公司再從伊的帳戶把錢領走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91號卷第6頁),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應徵時公司有跟伊要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公司說伊出車時客戶交給伊的錢先存入該帳戶,伊跑完車後公司再拿回去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1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因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伊提出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說是要供工作之需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提出以「悠麗」、「丞澐」等休閒俱樂部及「高昇交通公司」等名義,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全省版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伴遊司機」或「轎車司機」之分類廣告影本在卷為證(見94年偵字第291號卷第94至97頁)﹔而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畢俊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書寫之便條紙上記載『甲○○CV1860、 黃敏全 BMW94年、 黃仁傑 LANCER1.6』,表示這些人有車子,叫他們看有沒有辦法借錢出來當押金,這些是基本資料。這些人應該是被害人,因為他們是來應徵司機,要開高級車輛,所以要先提供押金,甲○○是有應徵司機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120頁)﹔另證人 盧志遠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報紙上刊登之廣告而去應徵司機,對方叫伊先去開戶,伊就於91年間開戶,並把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拿給對方,後來對方說沒有押金不能開車,伊就沒做了,並叫對方把伊拿過去的資料寄還,對方也同意並說會把資料寄還,但伊都沒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141頁),而證人 賴柏豪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報紙分類廣告後打電話去應徵司機,伊與對方聯絡的那天晚上,對方有叫伊準備保證金,伊跟對方講沒有錢,後來,伊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資料、印鑑、提款卡給對方,因為他們說薪水要用劃撥的方式。隔天對方就叫伊去接一個客人,接的那個人也是來應徵司機的,那個人有付保證金給伊,對方要伊把保證金匯到其所提供的帳戶,對方並叫伊用假名(匯款),伊就隨便亂想,沒有固定。後來第二次也是再去接來應徵司機的客人,在接這個客人之前,對方叫伊開一個帳戶,要伊把錢匯到這個帳戶,說這樣才不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的罪。伊當初去應徵時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成員,後來接第三次客人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8頁),是依同樣前往應徵司機者,亦須提供帳戶資料,足徵被告所辯係因看到報上刊登之廣告而去應徵司機工作時,應對方要求而提供在郵局開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資料云云,尚非無據,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不詳金額販賣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核與事實不符。
(二)依被告所述其於91年6月7日將其所有上開郵局開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應徵司機時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而依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該帳戶自91年6月11日起至93年5月27日止,先後有數十筆存提款之紀錄,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至125頁),而查被害人 羅志龍 、 黃永田 、 周瑞財 、 張寓綸 、 郭金上 、 鄭鐵漢 、 范揚軒 、 周坤和 、 黃詩文 、 曾張鴻 、 陳立群 等人均因看到報紙上刊登徵求司機之廣告而前往應徵司機致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或將自己車輛典當,而將典當所得交付自稱公司助理之人,或直接交付現金予該自稱公司助理之人,或將現金匯至以「火箭」為首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此據被害人羅志龍、黃永田、周瑞財、張寓綸、郭金上、鄭鐵漢、范揚軒、周坤和、黃詩文、曾張鴻、陳立群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 在卷,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自稱 吳育祈 簽發之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匯款單(受款人盧志遠)、當鋪當票等在卷可稽,嗣綽號「火箭」者再將2至3成之酬勞匯入畢俊傑及徐文政所指定之帳戶(包含被告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畢俊傑及徐文政分別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證人畢俊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並非直接將錢匯到甲○○郵局帳戶,而係跟被害人接洽之人把錢拿走後,看伊該分得多少錢,再由接洽之人把錢匯到甲○○郵局帳戶,由伊去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本件詐騙集團以「伴遊司機」及「商務司機」廣告之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後,再將所詐得之款項中將畢俊傑及徐文政等人應分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由畢俊傑及徐文政自行提領花用,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內部洗錢之用,固堪認定。而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郵局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於金融機構、郵局開設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蒐集(包括買賣、借貸或租用)他人金融機構、郵局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郵局帳戶以供使用,客觀上非無可預見該蒐集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為供不法用途,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查:本件被告係因看到報上刊登之廣告而前往應徵司機工作時,應對方要求而「被動」提供其所有在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並依被告上揭所述對方要求伊交付郵局存摺等物是說要支付伊薪水使用,並因客人拿現金給伊,伊把錢存到伊上開帳戶,公司再從伊上開帳戶把錢領走等語,此已如上述,是被告並非因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用而「主動」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本件被告因應徵司機時應對方要求而「被動」交付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等物,則被告於交付該存摺等物時,其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因而供他人不法使用,非無可疑。且查被告若明知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為供他人不法用途之用,被告又豈有甘冒罹犯刑事責任之風險而未從中獲取何利益之理。是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有以其帳戶供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仍交付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尚難因被告有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者,而該身分不詳之人並以該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用,即認被告應負洗錢犯行,被告所辯並無洗錢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以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即認應負洗錢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世宗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