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附表所示寄貨單上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侵占共計獲得新台幣五十萬元,被告偽造 江金水署 押寄貨單之日期如附表所示;證據除補充證人 吳金泉 、 梁朝凱 、 楊阿欣 、 李金鉅 之證述外,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
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三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四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五八十七年二月七日
六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七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八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九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十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十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