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三重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裁定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嗣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連續在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每日施用二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衛檢字第四三二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裁定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