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左右起,借住於友人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迄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在家之際,竊取乙○○所有之電視機、手提錄放音機、PS遊樂器各一台、CD四十片、棉被、床單各一條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起訴書漏載五百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僱用計程車搬運至臺北縣○○鄉○○街○○○號四樓租處內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四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其租處內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搬走前開告訴人乙○○所有物品及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該等物品及現金是伊向告訴人借用的,並非偷來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所竊物品照片乙幀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憑,而告訴人亦堅稱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搬走所有物品等情;且被告搬走之物品中包含電視機、手提錄放音機、棉被、床單等,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必備者,衡情告訴人當無出借之理。再告訴人失竊之物品係在被告上址租處內經警查獲,在其占有使用中,其無法舉證說明有借用之事實,應係被告所竊無疑,是其辯稱未偷竊而係借用乙節,顯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所竊財物價值又輕,且犯罪後曾於警訊中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