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四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乙○○住臺特別代理人鄭王薰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非 鄭秩源 之子。
二、陳述:㈠原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
申請登記戶籍資料,惟當時原告除與先夫鄭秩源有性生活外,且同時與訴外人 曾尚清 有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性生活之事實,當時原告受胎時原以為該胎兒應為先夫之子無誤,故出生後至戶政機關登記父親當然為先夫鄭秩源,惟被告因日漸成長,而其長相竟逐日明顯不像先夫鄭秩源,令原告有所疑慮,原告日前乃邀男友曾尚清前往臺大醫院作DNA血緣鑑定,才確認被告之生父實非先夫鄭秩源。先夫鄭秩源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逝世,為維血統並護人倫,爰提起本訴㈡提出原告、被告戶籍謄本、鄭秩源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是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皆應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夫、妻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權,應於夫、妻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一法定期間,應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且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已足認其否認婚生子女訴權之除斥期間業已經過,其此一否認訴權即已消滅,其訴在法律上當屬顯無理由,應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產下被告之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且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既為被告之生母,其於該日自應已知悉被告出生之事實,則其所主張之民法上開否認訴權,早已因法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該一年除斥期間迄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屆滿),其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逕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