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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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電視機一部、電冰箱一部、冷氣機一部,約定電視機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頭期款一千八百五十元,冷氣機價金四萬六千八百元,頭期款一千九百五十元,電冰箱價金二萬七千三百元,頭期款二千元,均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電視機每期一千五百五十元、冷氣機每期一千九百五十元、電冰箱每期一千一百元),並約定於付清價款前,該標的物仍屬於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甲○○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出質、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且約定該標的物應置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除給付前揭頭期款及十七期款後,拒絕再給付,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住處,致生損害於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紀維聰 於偵查時指訴甚詳,並有該公司所具之告訴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偵查卷可證。被告於取得上開電視機、電冰箱、冷氣機後,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拒絕給付餘款,且將標的物遷移他處,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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