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 許玉麟 即欣屋工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仟九百八十元,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請款明細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請款明細單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六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