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四號
自訴人乙○○
甲○○自訴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
陳傳中 律師被告丁○○
丙○○己○○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只負責配音,不負責業務;被告己○○辯稱:其是執行導播,不負責業務;被告戊○○辯稱:其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丙○○負責;被告丙○○辯稱:因為業務量太大,原本的大霹靂節目錄製有限公司無法規劃加盟店業務,因此另成立大唐朝公司與加盟店簽約,其公司原想藉加盟店方式經營以抵制仿冒品,但加盟店私自販賣仿冒品,因此更換新約做較為詳盡之規範,且依新約內容,於契約到期後無條件繼續有效,於加盟店違約,始可終止契約,但因為盜版猖獗,致其公司無法經營,無詐欺之故意等語。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具狀表示本案自訴之提起係因誤解所致,現已誤會冰釋,欲撤回自訴等語。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等詐欺之證據,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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