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FEQ─二九九號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係自臺北縣中和路連城路四六九巷之單行道依綠燈指示,左轉同為單行道之防汛道路,並非闖越防汛道路之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在臺北縣中和市○○道路與連城路四六九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有卷附採證照片二紙為憑,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自單行道之連城路四六九巷依綠燈指示,左轉同為單行道之防汛道路,並非闖越紅燈云云,惟按依上開逕行舉發之採證違規照片以觀,該二紙採證照片,係屬連續拍攝,其中一紙係異議人所駕機車行駛於防汛道路與連城路四六九巷交岔路口之防汛道路紅燈停止線前,另一紙則已行駛跨越該紅燈停止線至交岔路口中心,是依該二連續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機車顯係由防汛道路直行,並闖越連城路四六九巷口之紅燈甚明,而異議人苟如所辯係自連城路四六九巷左轉防汛道路,則異議人行進方向應係在防汛道路口之停止線後,自四六九巷口進行左轉,又豈會於防汛道路與連城路四六九巷交岔路口之防汛道路紅燈停止線前為警拍攝到其機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折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記點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