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警員舉發時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停車處所並無劃設禁止停車線或公車專用停車格,且該處旁為興建中之大樓,原為建築鷹架所占用,公車無法靠站,亦未見有公車靠站,又因公車站牌為一書寫有「小心拖吊」之牌板遮住,伊當時並未看到站牌,再者伊發現員警欲拖吊時,伊趕至現場,表明伊願受罰,請勿將車拖吊,該員警仍強行拖吊,程序顯未合規定云云,然按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車輛確實停於公車招呼站前無訛,又據異議人申訴時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該公車招呼站旁號誌桿繫有一牌板,其上書有「站牌旁邊、小心拖吊」,已明示該處為公車招呼站前,且該牌板亦未遮蔽公車站牌,異議人辯稱其未看到站牌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再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該處仍有公車行經停靠,異議人於該處停車仍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至異議人所稱:員警拖吊時,伊人已在場,員警仍強行拖吊,程序未合規定云云一節,經本院傳訊舉發警員 許炳壬 到庭證稱:據伊回想,應該是未看到車主才會拖吊等語,且觀諸採證照片所示,亦未見有異議人在場,況縱使舉發警員確有強行拖吊未合規定之情,此部分亦與異議人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並不因此而解免其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