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下旬起,應徵擔任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生公司)業務專員一職,負責皮件服飾之銷售及經銷商客戶貨款之收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因投資股票虧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迄八月底止,連續利用業務上代台灣迪生公司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應屬於公司所有之貨款,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貨樣品,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多次,計侵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元(起訴書誤繕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貨品共值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甲○○連續無故曠職未到班,經台灣迪生公司以書面通知對帳並多次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甲○○始於同年十月六日與台灣迪生公司商談還款事宜,惟仍未依約償還。
二、案經台灣迪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逄少峰 律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為台灣迪生公司之業務專員,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有工作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又台灣迪生公司多次寄發通知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說明並解決侵占貨款、現貨樣品一事,有台灣迪生公司函(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迪(通)字第○○二七號)及存證信函二份可佐。另被告自承侵占之情而分別立有悔過切結書、切結書各一紙,於悔過切結書及切結書中均自承將貨款及現貨據為己有,挪用而無法返還,則有悔過切結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存卷足參,復有被告侵占數額明細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高等教育、年富力強,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股票投資失利而萌生貪念,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其行可議,且侵占公司鉅額財物,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情節非輕。兼衡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