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13、2587、268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49號、95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二編號①、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③、附表二編號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③、附表二編號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在其母甲○○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光華里光心巷33號、勝利里新振巷4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或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每日2、3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日22時許起至95年3月初某日止,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每3至4日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94年2月13日
2時38分許,為警在國道3號391公里南下路段發現 廖信榮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違規超速行駛(廖信榮所涉共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執勤員警攔檢不成而隨後追捕,乙○○即在國道3號396公里750公尺南下路段,將1大袋不明物體自車內副駕駛座丟出,而散落於外側路肩處,嗣警方追捕未獲,惟尋獲上開自小客車,經採集、比對車內指紋後,驗出乙○○之指紋,並於車內右前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物,嗣再返回前開丟棄不明物體之現場查看,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①、③所示之物;⑵94年8月19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凌雲國小內盤查查獲,⑶94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佳冬鄉新埤橋南端北上車道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⑷94年10月26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66之7號大門左側獨棟鐵皮屋前50公尺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⑸95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光華里光心巷33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8月19日13時40分許、同年10月12日21時許及同年10月27日1時20分許,經警分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含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其於95年3月21日1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4紙附卷為憑,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4年8月1日22時許起至同年10月26日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其餘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於82、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及以83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於9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二編號①、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為憑,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②、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94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雖併扣得夾鏈袋
110個、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新臺幣2萬3千元,惟據被告表示為其作生意所用,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2.82公克,空包裝重4.84公克)、4包(合計淨重9.16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798公克)。
③分裝袋14個。
附表二:
①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②注射針筒1支。
附表三:
葡萄糖2包(合計淨重2.68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注射用水2瓶。
附表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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