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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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在重陽路4段77號前第113號停車格,應注意於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欲行下車,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甲○○○沿重陽路4段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致乙○騎乘之機車右側擦撞丙○○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前緣,乙○因之受有右肩擦傷、左上腹擦傷、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甲○○○因之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97年5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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