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國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0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六號為不起訴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案件分別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一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扣案之結晶體一包(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六號),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一公克),該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結晶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屬於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聲請人另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聲請宣告沒收部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一號、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0號),惟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供承該包海洛因係其在地上撿到的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二次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則呈陰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則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堪認係被告曾國荃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茲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經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自不宜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