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08號、97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裁定與95年間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及4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累進縮短刑期後,甫於96年
7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7日下午
2時55分許,共騎一輛機車,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某魚塭堤防,由乙○○以油壓剪切斷電纜線之方式,一同竊取丙○○所有之魚塭用電纜線共5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適為村人 林世仁 發現並喊叫、追捕,乙○○見狀逕自騎上開機車逃逸,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便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魚塭用電纜線5捆(已發還丙○○)及油壓剪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有例外: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另有規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查證人甲○○於偵訊中陳述時,並無任何外力干擾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具結,其證詞於偵訊中已向被告乙○○提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於審理中,被告乙○○對到庭之證人甲○○,亦行使詰問權,依上開規定,其偵訊中之結證,對被告乙○○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林世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另有規定。被告乙○○、甲○○對其證據能力皆聲稱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認失竊物品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報案人林世仁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為警當場逮捕,一共犯男子騎機車逃跑(只看到背影)等語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時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油壓剪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案發時與被告甲○○共同行竊之男子不是伊云云。惟查:證人甲○○迭於偵訊中、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為本案共同行竊之人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83頁)。被告甲○○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改稱:共同行竊之人係「 阿賓 」,而非被告乙○○云云,然測謊鑑定認此語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9日調科南字第09700239380號測謊報告書1紙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80頁),而證人甲○○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感情融洽,復無何爭吵或怨隙,業據其二人當庭陳明,衡情證人甲○○自無誣陷被告乙○○而自陷偽證罪之可能,為此,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所稱被告乙○○為本案共同行竊之人等語,即較為可採。此外,並有前揭證人丙○○、林世仁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時照片4張及扣案油壓剪1支足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憑,其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查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持用之油壓剪,質地堅硬、鈍重,且切口銳利,可輕易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攜帶兇器無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好逸惡勞,貪圖他人財物,皆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被告甲○○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均素行不良,復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漁塭用電纜線,不顧因此可能斷電而影響他人養殖漁業生計之危險性,惡性非淺,況被告乙○○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善,惟念被告二人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而被告甲○○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共犯,犯後態度較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1支,據被告甲○○供稱為其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