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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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乙○○之子,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96年9月27日1時許,因丙○○聽聞乙○○將「找人把你處理掉」,竟即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之工寮內欲與乙○○理論,並與乙○○發生爭執,詎丙○○竟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將該工寮內之瓦斯桶綁於自己身上,並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燃,乙○○見狀,隨即報警,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員警 蔡世明 等人獲報後,隨即趕往現場,並將乙○○喚出工寮外,惟丙○○竟復將瓦斯桶之開關打開,致瓦斯桶內之煤氣漏逸,致生公共危險,並足生危害於乙○○、蔡世明等人,復點燃打火機數次,意圖以煤氣炸燬現供乙○○使用之工寮及位於該工寮旁,供乙○○休憩用之鐵皮屋,幸因打火機均未點燃而不遂,嗣蔡世明等員警見狀,即趁隙逮捕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177條第
1項之漏逸煤氣罪及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之供述;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㈢證人 蔡志明 於偵查中之陳述;㈣扣案瓦斯桶一桶、打火機一只、繩索一條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工寮內之瓦斯桶綁於自己身上,並將瓦斯桶之開關打開,復以打火機擬點燃瓦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漏逸煤氣罪、以煤氣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犯行。辯稱:當時人在工寮,該工寮僅有屋頂,四周並無遮蔽,且我是想自殺,並沒有要燒燬房子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工寮內之瓦斯桶綁於自己身上,並將瓦斯桶之開關打開,復以打火機擬點燃瓦斯而未點燃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蔡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瓦斯桶一桶、打火機一只、繩索一條為證,自可信為實在。惟: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之建築物,係指周有門壁,上有屋
蓋,足以蔽風雨的土地上的工作物而言,如果並無牆垣門窗,而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22號判例可供參酌)。本件上開工寮,係鐵皮屋頂,四面並無遮蔽,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卷存勘驗筆錄及偵查卷存第21頁之照片3幀可稽,是起訴書所指之工寮,即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客體,縱被告有著手放火燒燬該工寮之行為,亦難以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以煤氣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相繩,而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而本件該工寮並未達到焚燬而失去效用之程度,亦難以刑法第175條之罪相繩。
㈡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所謂之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之本意,始足當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案發當時所站之工寮,距離乙○○休憩用之鐵皮屋,尚有11.5公尺之距離,且該工寮與上開鐵皮屋之間為檳榔樹、空地,有本院卷存現場照片可證,是依上開客觀之情形判斷,被告當時主觀上所認知燒燬之客體,應為工寮而非上開鐵皮屋,而本件工寮至上開鐵皮屋既有11.5公尺之距離,中間又係檳榔樹、空地,則被告於工寮點燃瓦斯桶,是否會延燒至該鐵皮屋,因該扣案瓦斯桶內已經沒有瓦斯,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查,本院自無從判斷點燃該瓦斯桶,當時之情形是否足以延燒至該鐵皮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有延燒至上開鐵皮屋可能,是則亦不足以難認被告對於點燃瓦斯桶後得以延燒至上開鐵皮屋乙節,已有主觀之認知,被告既對於上開鐵皮屋部分,主觀上並無犯意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以煤氣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相繩。
㈢另按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須漏逸或間隔蒸氣
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方可成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已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而言。本件被告案發時所在之地,係一空曠之處,而依證人即到場員警蔡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見到被告點火三次,聽到氣的聲音,沒有聞到瓦斯的味道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可知當時被告並非將瓦斯桶開關予以打開後即未關閉,任由瓦斯漏逸,而係斷斷續續開、關瓦斯桶,而案發現場係檳榔園內,有上開卷存照片可參,則在此空曠之處,該瓦斯於瓦斯桶關閉後,應即易飄散,以此之數量,尚不足以使人中毒,或產生爆炸、火災之危險,故與該條「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不符,自尚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說明,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證明被告有漏逸煤氣罪、以煤氣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