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原名賴文晉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020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再者,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民國〈下同〉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且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亦曾向具保人函知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通知1紙及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97年4月18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係於97年4月3日寄送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嗣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然具保人於93年2月11日即遷入「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該寄存送達難認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具保人自無從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莊川億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