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0號、95年度偵字第1345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353號、95年度偵字第2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連續多次單獨或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5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杷櫟
」(音譯)之成年男子,共乘輕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段○○○○○○號之工寮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 林正傑 所有之鋁門2片、鋁窗2片,得手後,適有於屏東縣里○鄉○○村○○段三和國小後方旁田地工作之 莊秋山 發覺有甲○○與綽號「杷櫟」之男子在三和國小後方拆解上開竊得之鋁門及鋁窗,莊秋山遂報警處理,甲○○與綽號「杷櫟」之男子遂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拆解後之鋁材載運至 張蘇寶年 經營之「高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0多元,並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同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里港大橋攔檢查獲。
㈡於95年2月18日11時53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見
恭何 未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鎖,即徒手打開上揭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正著手拿取恭何所有之手提包尚未得手之際,適為 陳恭何 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公勤一街口查獲。
㈢於95年2月17日12時20分許,至 陳塊庭 位於屏東市○○路○
○街○○巷○號1樓住處,踰越圍牆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塊庭所有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1200元),得手後,適為鄰居 郭宛妮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1200元(已還發陳塊庭)。
㈣於95年2月6日16時許,由 李清陽 (所涉犯共同竊盜罪部分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外出,於同日16時6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號之「尖沙嘴快炒小吃部」前時,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清陽機車上等待把風,由甲○○下車徒手竊取 趙毅泰 借與 趙毅嵩 放置於上開小吃部騎樓下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載往屏東市○○路附近之香蕉園藏放。嗣經趙毅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清陽證述與被告共同竊取瓦斯桶,並持往藏放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正傑、陳恭何、陳塊庭、趙毅泰及證人即目擊者莊秋山、郭宛妮與證人張蘇寶年證述財物遭竊及證述竊盜經過與變賣鋁窗等情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7幀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與綽號「杷櫟」之男子攜帶螺絲起子竊取鋁窗,雖其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與綽號「杷櫟」之男子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與李清陽就犯罪事實㈣部分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加重竊盜、竊盜、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乃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㈢、㈣之竊盜犯行起訴,惟被告此次竊盜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素行不佳,且因施用毒品需錢孔急,於數月間頻犯竊盜案件,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惟其犯罪手段尚非惡劣、所竊取財物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與綽號「杷櫟」之男子所持用以供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且經被告甲○○供承係置放於綽號「杷櫟」男子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方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甲○○與綽號「杷櫟」之男子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3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5年2月12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見某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不知名之人所有之摩托羅拉手機1支,得手後,前往屏東市○○路○○○號之福將檳榔攤,以2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 陳進財 ;㈡於95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段,見某自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不知名之人所有之OKWAP手機1支,得手後,前往屏東市○○路○○○號之福將檳榔攤,以4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陳進財;㈢於95年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巷與莊敬街口,見某自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不知名之人所有之白金戒指1只得手後,以30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佳鑫銀樓之老闆 鄭慶宏 ,因認被告甲○○涉有連續竊盜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雖坦承移送併案意旨㈠至㈢犯罪事實之犯行,然就卷內事證,均無從特定被害人及失竊贓物,且自證人即收購手機之福將檳榔攤老闆陳進財及收購白金戒指之佳鑫銀樓老闆鄭慶宏證述之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手機及白金戒指出售等情,尚不能證明被告所販出之手機及白金戒指確係其如併案意旨所指竊取而來,是僅有被告之自白而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移送併案之連續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之指述自屬不能證明,不能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能審判,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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