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某時、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縣○○鄉○○路146之5號「518生活百貨」內,趁店長乙○○及店員 陳麗芬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無線遙控直昇機各2臺,得手後,將外包裝盒拆除,並將無線遙控直昇機藏放於其上衣外套口袋內後離去。嗣於97年4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以相同之手法竊取貨架上之無線遙控直昇機2臺得手後,適為店員陳麗芬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甫竊得之無線遙控直昇機
2臺,經甲○○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鄉○○路○○巷○號與11號之樓梯間,再起出於前一日竊得之無線遙控直昇機4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陳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片1張。
三、核被告甲○○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