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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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06號、97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許木松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6日,利用其與乙○○之前在空軍防砲司令部同事關係,至桃園縣○○鄉○○○路○○號11樓之1乙○○住處,對之訛稱其目前經營水晶生產及運銷生意,利潤豐厚,開口向乙○○借支現金遭拒,復於同年月28日,持面額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發票人為勁德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德慶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臺北三重分行、發票日為95年12月5日、票據號碼為DW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謊稱該公司係其所經營,建議乙○○以保證投資方式,注資其所經營之水晶生產及運銷事業,言明僅須實際支付票面金額70%之金錢,屆時即可持前揭支票提示付款,差額30%視作投資之利潤,乙○○不疑有他,乃於當日赴銀行提領10萬元交付給甲○○收訖,旋又於95年10月4日支付9萬元、同月11日支付87萬元、16日支付80萬元、23日支付50萬元,當月支付之金額總計226萬元。詎甲○○竟食髓知味,復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持面額260萬元、發票人文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文明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北屯分行、發票日為95年12月20日、票據號碼為EP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以相同伎倆詐騙乙○○,使之誤信甲○○即為文茗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於95年11月3日支付甲○○145萬元、同月6日支付50萬元、10日支付15萬元、17日支付42萬元、27日支付20萬元、28日支付32萬元,合計304萬元。嗣乙○○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要求甲○○帶同參觀水晶生產線及銷售流程,甲○○誆稱生產線設置在印尼,為敷衍乙○○,遂向乙○○索取身分證及護照,佯稱欲替乙○○辦理出國簽證與購買機票,乙○○不虞有詐,便交付2萬元費用給甲○○。後因出國日期將屆,均聯絡不上甲○○,經提示上開2紙支票,都遭拒絕付款,方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㈡告訴人臺灣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交易紀錄;㈢勁德有限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DW0000000號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文茗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EP0000000號支票與退票理由書各1份;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劉文明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起訴書1份及劉文明偵查中之陳述;㈤證人 葛長青 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告訴人乙○○處收取現金計53
2萬元,並交付上開面額500萬元及260萬元之支票2紙給告訴人,且承諾帶同告訴人前往印尼參觀水晶生產線及銷售流程等情,惟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而不是邀她投資,前揭支票係伊出售水晶給 谷忠義 先生後對方所交付,不知會跳票,伊從未告訴告訴人支票發票人勁德有限公司與文茗企業有限公司係伊所經營,95年10月份伊遭通緝無法出國,所以沒有幫告訴人辦理簽證,因為所交付之支票皆跳票,唯恐告訴人做不當聯想,故避不見面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於95年9月28日交付被告甲○○10萬元,又於
95年10月4日、11日、16日及23日分別交付被告甲○○9萬元、87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再於95年11月3日、6日、10日、17日、27日及28日交付甲○○145萬元、50萬元、15萬元、42萬元、20萬元及32萬元,總計54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明細表、郵局存摺、聯邦銀行存摺及臺灣銀行存摺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21至25頁)。
㈡又被告曾交付告訴人乙○○上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均遭
退票乙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支票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26、27頁)。
㈢再者,乙○○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交付2萬元、國民身分
證及護照予被告,辦理出國簽證與購買機票至印尼參觀水晶生產線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相符,可信為實在。
㈣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告被告何事?)詐欺。我們
之前在軍中是同事,已經10幾年沒見,在95年時我搬到龜山來,被告9月26日就來找我,因為我們已經10幾年沒見,不知道他現在的狀況如何,我問他做什麼,他說他做水晶,一直叫我和他一起做水晶生意。到了10月底,被告說快過年了水晶生意利潤很好,被告說他在印尼有生產工廠,約我去印尼看貨及工廠出產,我就答應他,把舊護照及2萬元交給被告辦。被告又陸續向我拿了540萬元,後來我和被告一起去印尼。到11月底,被告拿了二張支票給我,一張500萬元是在12月5日到期,結果到期被退票,我打電話給他,結果電話也不通,人也找不到。另一張260萬元,12月20日到期也退票,我才知道被騙了。(你說540萬交給他的理由為何?)投資到印尼買水晶的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18頁)及告訴人之告訴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第1至3頁),係指訴因為被告游說投資水晶生意利潤甚豐云云,陸續交付被告540萬元。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你是如何認識被告?)是軍中認識,被告在我們那裡服兵役,我們有聊過天。(95年9月28日被告如何找到你?)被告來找我,我很訝異,被告是經由村長得知我住處,找我聊天,我問被告現在從是何業,被告說他做水晶。(被告如何叫妳投資?)我並沒有說要投資,被告當時是說要借給他錢,是事後被告才叫我投資的。(被告拿勁德有限公司支票給妳,有否講說投資或借錢給他?)最早是借錢給被告,我就借給他五十萬元,後來就陸陸續續不一定。..(妳給被告多少錢,被告才說要投資?)我給他二百多萬元,被告才說要投資,我說我不懂這些,被告就拿二張支票給我,我軋票進去,反問被告,說這個老闆可靠嗎,被告說這個老闆作水晶生意沒有問題。(你付給被告五百四十萬元,被告有無給你錢?)都沒有付,最後被告說要去印尼參觀,把我護照拿走,說他要辦,去印尼看水晶,被告說過年生意很好,原先有四個人跟他合夥,其中幾個人有問題。..(被告叫你借錢給他你就借給他嗎?)我沒有防備他,我只是單純借錢給他,是被告事後說我們投資,我說我不懂這些。..(告訴狀記載被告交給你一張勁德有限公司五百萬元支票,被告說妳可以得利潤,有無此事?)被告有講告訴狀所講的這些話,但是我沒有同意,借錢的時候被告沒有這樣跟我說。(告訴狀記載交二百六十萬元支票文茗企業有限公司與上面逕德公司一樣,說是投資,為何現在說這不是投資?)當初是用借錢的,是事後被告才說要轉投資,我不懂水晶的生意,我沒有要投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則改稱交付被告540萬之原因為借款,後來被告才改說要轉為投資水晶生意,伊不懂水晶的生意,沒有要投資的意思。準此,告訴人之指述前後既有上開之明顯不同,而告訴人於本院所述交付540萬係借錢給被告乙節,亦被告辯解告訴人交訴之款項係借款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非虛。
㈤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日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乙事,有通緝列表資料1紙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所辯因通緝無法出國,所以沒有幫告訴人辦理簽證等語,並非虛偽。
㈥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就拿二
張支票給我,我軋票進去,反問被告,說這個老闆可靠嗎,被告說這個老闆作水晶生意沒有問題。」(見本院97年7月
9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既係於收到支票後,問被告「這個老闆可靠嗎」等語,足徵證人乙○○於收受支票時,並未認定被告即係勁德有限公司、文茗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告訴狀上載被告向證人乙○○誑稱:勁德有限公司、文茗企業有限公司係被告所經營云云,應係子虛烏有之事。
㈦檢察官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06
號劉文明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起訴書1份及劉文明偵查中之陳述,固可證明劉文明係虛設行號向銀行申請支票後,出售空白支票予他人,然依劉文明偵訊筆錄已明白記載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2
0號卷第49頁),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二紙支票為不會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故自難僅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上開二紙芭樂票,即遽為臆測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㈧至於證人葛長青之證述,縱可認被告於檢察官傳訊到案後所
提出之委託買賣契約書及照片係詐騙證人葛長青而來,並誤導辦案方向,然此與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實無絲毫自然關聯性,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540萬元既係借款而來,即難認被
告有施用檢察官上開起訴書所載以假投資真騙錢之詐術行為,而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辦理出國之2萬元後,係因被告遭通緝無法出國,故未辦理,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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